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湘潭市中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2049号

原告:***,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死亡受害人彭某某之妻)

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死亡受害人彭某某之子)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死亡受害人彭某某之子)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

负责人:张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茆伟,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湘潭市骨伤科医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宏赞,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魏,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该医院三病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公司)、**、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通知湘潭市中医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11月10日、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三次庭审均为质证)。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魏、郑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株洲公司、被告**、被告茆伟、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彭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530073.18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湘D5××××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782公里200米处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与何志坚驾驶的湘CP××××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遇前车制动减速时,制动不及向左前避让与湘CP××××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湘CP××××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被告***驾驶的湘B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湘D5××××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苏N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湘CP××××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彭某某(后死亡)、彭辉平、朱建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被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交通事故外伤后并发血栓造成。

经查,湘D5××××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有效;湘B1××××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株洲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苏NC××××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茆伟所有,在人保宿迁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各项损失;3、已垫付20,000元医药费,20,000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应在驾驶员的证件齐全下,依法进行赔偿;2、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5、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彭某某的死亡原因的参与度为40%-60%,我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理由:1、我院参与本案诉讼,是由被告**申请,我方对彭某某的治疗是合规治疗;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某某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外伤和彭某某的老年疾病,与我院的治疗没有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1、湘D5××××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答辩人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湘D5××××车辆的承保公司负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株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1、我司承保的由被告***驾驶的号牌为湘B1××××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系无责方,我司仅根据保险合同,对本案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人伤,应当进行分摊赔付。

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本起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苏N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事故中我司车辆系无责车辆,其损失应在有责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摊;2、因本次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多人受伤,故在无责限额内按总赔偿的比例进行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茆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0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湘D5××××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782公里200米处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与何志坚驾驶的湘CP××××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遇前车制动减速时,制动不及向左前避让与湘CP××××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湘CP××××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被告***驾驶的湘B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湘D5××××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苏N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湘CP××××小型轿车上驾驶人何志坚及乘车人彭某某、彭辉平、朱建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被告**,何志坚、彭辉平、彭某某、朱建芳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日,门诊费2024.25元,住院费6595.57元),后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住院费16016.44元),后于2019年11月18日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门诊费300元,住院费1575.92元),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8日死亡。后于2019年11月30日在湘潭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彭某某(1946年2月12日)自2015年12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工程师,月工资1.2万元(原告提供的彭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每月转账汇入1.2万元),每年年终奖3万元。

彭某某住院25天,原告**已付陪护费4000元。

三、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19号、湘雅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Y2号),认为:彭某某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湘潭市中医医院在对彭某某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

四、被告***系湘D5××××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湘B1××××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被告茆伟系苏NC××××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

另查明,被告**已垫付4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遗体火化证明,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被告**及彭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需要解决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当事人表示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此,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部分的30%的赔偿比例。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问题。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512.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

3、护理费4,000元(160元/天×25天);

4、误工费10,000元(400元/天×25天);

5、交通费100元(4元/天×25天);

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7、死亡赔偿金278894元(彭某某死亡时年满73周岁,39842元/年×7年);

8、丧葬费36,000元;

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酌定10,000元;

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2元(26,924元/年×7年/3)。

以上损失共计481,578.18元。

原告的诉请明细所列的“尸体存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因已计算了丧葬费,因此,不再另行计算“尸体存放费”。

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彭某某死亡时确实已年满73周岁,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彭某某在死亡前在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万元(原告提供的彭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每月转账汇入1.2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彭某某在住院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应当支持。

在彭某某死亡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所在的村上出具证明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尽管彭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但是彭某某作为原告***的丈夫,其既有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又有扶养的能力,其应当认定为扶养人。再者,虽然原告***生育有二子,二子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不能由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来否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当支持。

三、关于无责车的赔付金额。被告人保株洲公司以及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建芳、何志坚、彭辉平、彭某某受伤(彭某某在就医过程中死亡),本院在审理(2020)湘0302民初2054号、(2020)湘0302民初2537号二案中,被告人保株洲公司、人保宿迁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各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元,因此,被告人保株洲公司、人保宿迁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各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600元。

四、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的具体分配问题。

对于非医保用药金额3,976.83元(被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已产生的医药费的15%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2020)湘0302民初2054号、(2020)湘0302民初2537号二案判决书中承担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万元,因此,26,512.18元*0.15),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金额,因此,非医保用药金额3,976.83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的损失481,578.18元,减去无责车的承保公司赔付的14,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78,258元((2020)湘0302民初2054号、(2020)湘0302民初2537号二案的伤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1,027元,122,232元,本案的死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1,816元,三案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976.83元之后,其余的384,943.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9,460.35元,由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承担115,483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总计赔偿347,718.35元(78,258元+269,460.3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37,718.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05,829.18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31,889.17元(40,000元-3,976.83元-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4,134元)。

五、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为湘雅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19号、湘雅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Y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了1万元、7800元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湘潭市中医医院在对彭某某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辩称意见成立,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应当承担7800元司法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负1万元司法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为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2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47,718.35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05,829.18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31,889.17元;

四、被告**向原告***、**、**赔偿3,976.83元;

五、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向原告***、**、**赔偿115,48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指定接收赔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迎吉支行,账号:6236××××9973;

被告**指定接收款项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祁东中心市场支行;账号:6230××××962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负担4,134元(已从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减,已负担),由原告***、**、**负担416元。

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负担司法鉴定费7800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指定接收款项账户,户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光辉路支行,账号:4300××××99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喜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杭

代理书记员  谭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