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2054号
原告:彭辉平,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何志坚,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彭辉平之夫。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亮,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柯琼,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
负责人:张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永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海,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茆伟,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辉平、何志坚诉被告王亮、王柯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永义、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公司)、陈海、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平、何志坚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柯琼、被告李永义、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株洲公司、被告陈海、被告茆伟、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辉平、何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亮赔偿原告彭辉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2680.14元,赔偿原告何志坚的损失共计51450.95元;2、判令被告王柯琼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永义、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株洲公司、被告陈海、被告茆伟、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湘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782公里200处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与何志坚驾驶的湘C×××××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遇前车制动减速时,制动不及向左前避让与湘C×××××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湘C×××××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被告李永义驾驶的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湘D×××××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陈海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湘C×××××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被告李永义、被告陈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辉平同日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9年11月2日转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317.17元。原告何志坚于2019年11月10日住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17.95元。两原告住院期间各有一人陪护。2020年5月26日,原告彭辉平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门诊治疗及复查费用为2,000元左右。原告彭辉平事发前一直在湘潭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原告何志坚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志坚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门诊治疗费为1,500元左右。原告何志坚事发前一直在湘潭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800元。
经查,湘D×××××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王柯琼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有效;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株洲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茆伟所有,在人保宿迁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亮辩称:1、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王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应在驾驶员证件齐全下,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3、本次事故是四车事故,两台无责车,应在总损失内扣减无责赔付;4、原告何志坚为事故18天后才往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后的18天没有任何医院的任何病历资料,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无法确定;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柯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1、湘D×××××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王亮,王亮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答辩人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湘D×××××车辆的承保公司负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株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1、我司承保的由被告李永义驾驶的号牌为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系无责方,我司仅根据保险合同,对本案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人伤,应当进行分摊赔付。
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本起事故中陈海驾驶的车辆苏N×××××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事故中我司车辆系无责车辆,其损失应在有责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摊;2、因本次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多人受伤,故在无责限额内按总赔偿的比例进行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0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湘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782公里200米处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与何志坚驾驶的湘C×××××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遇前车制动减速时,制动不及向左前避让与湘C×××××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湘C×××××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被告李永义驾驶的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湘D×××××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陈海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湘C×××××小型轿车上驾驶人何志坚及乘车人彭国平、彭辉平、朱建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永义、被告陈海、乘车人彭国平、朱建芳无责任。
原告彭辉平于事故发生的当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0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门诊费用分别为2,228.2元、417.8元、27元、420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1,611.86元。2019年11月2日,转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住院费16982.38元。原告彭辉平于2019年11月4日在老百姓大药房湘潭中心医院分店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49.8元,原告彭辉平于2019年12月11日在湘潭光霁中医医院购买“刘光霁黑药”3,000元,原告彭辉平于2020年3月29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费、购买中成药、西药145.3元、193.2元、156.6元。
原告彭辉平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20年5月26日,原告彭辉平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为2,000元左右。原告彭辉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何志坚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407元,后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住院费9,410.95元。原告何志坚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20年5月26日,原告何志坚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参照住院天数确定,继续门诊治疗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何志坚系湘潭锦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彭辉平、何志坚在湘潭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约为4,500元、4,800元。
二、被告王柯琼系湘D×××××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王亮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湘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永义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被告茆伟系苏N×××××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海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
对于非医保用药金额,被告当庭协商一致认为:全部医药费减去一万元后,再按15%计算,为3,757.51元【(彭辉平医药费25232.14元+何志坚9,817.95元-10000元)*0.15】。
三、对原告彭辉平、何志坚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原告彭辉平:
1、医疗费25232.14元(凭票据认定);
2、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共计住院84天,50元/天×84天);
4、护理费14028元(167元/天×84天);
5、交通费336元(4元/天×84天);
6、误工费22500元(原告彭辉平在湘潭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约为4,50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50天,4,500元/月÷30天×150天);
7、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8、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71296.14元。
原告何志坚:
1、医疗费9,817.95元(凭票据认定);
2、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原告住院73天,50元/天×88天);
4、护理费12191元(167元/天×73天);
5、交通费292元(4元/天×73天);
6、误工费11680元(原告何志坚系湘潭锦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湘潭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约为4,80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73天,4,800元/月÷30天×73天);
7、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
8、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40630.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永义、被告陈海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株洲公司以及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朱建芳、彭国平受伤(其中,彭国平在就医过程中死亡),因此,应当预留交强险无责赔付份额给朱建芳等。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金额。因此,本案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3,757.51元,合计5,757.51元,由被告王亮承担。
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11927.09元,扣减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金额之后,剩余的106169.58元,先由被告人保株洲公司、人保宿迁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各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元之后,其余的101369.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辉平、何志坚2,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辉平、何志坚2,4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辉平、何志坚101369.58元;
四、被告王亮赔偿原告彭辉平、何志坚5,757.51元;
五、驳回原告彭辉平、何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何志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岳塘支行,账号:62×××3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喜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杭
代理书记员  谭 姣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