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03执23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彭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立新,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董事长。
本院立案执行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新、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湘0203民初4610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
2019年12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12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根据总对总网络查控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天元嵩山路方圆小区3栋有一套房屋,但已有抵押且轮候查封。还于2019年12月24日向株洲市公积金中心与人寿保险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与保险收益,经反馈,被执行人无公积金与保险收益。2020年3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面谈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没有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0年3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595078元,尚有59507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任     君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执行员 周君书记员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