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民终4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湖南某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医学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某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元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公司)、某医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405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欠付某瑞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即判决***、***、***在欠付某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导致判决的内容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因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3)湘0405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某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