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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25466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某某融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某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融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公司)、重庆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某公司为票据号码61024521050102025012700080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票据金额为40万元整,票据到期日为2025年7月27日,某甲公司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为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某某某公司现为合法持票人。某某某公司得到该票据后,到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至今未向某某某公司支付款项,造成某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了维护某某某公司的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均未作答辩。 某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61024521050102025012700080XXXX,票据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人为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5年7月27日,可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5年1月27日。该汇票经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太原某某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府谷县某某某建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终由某某某公司合法持有。2025年7月28日,某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自动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某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应对某某某公司主张的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某某公司于2025年7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其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支付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发公司、某某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某融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融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