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33民初396号
原告:四川盛世湖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帝景1幢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冕宁县复兴镇加油站,该加油站注册登记地:冕宁县林里乡白土村一组。
经营者:***,该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四川盛世湖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复兴镇加油站(下称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30982万元,并以75.03098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的1.5倍计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止,计至起诉暂计3.95835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的1.5倍计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止,计至起诉暂计5275.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日,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加油站综合服务楼项目,并按约定支付两笔保证金各5万元,合计10万元。2024年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75.030982万元,并定于2024年2月29日及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分两次付清。
被告加油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施工《协议书》;2.《建设工程补充协议》;3.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4.缴纳保证金支付凭证。经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7日,盛世公司分两笔向加油站缴纳工程保证金合计10万元。2023年7月1日,加油站将该加油站综合服务楼项目发包由盛世公司承建。施工部分后停工至今,2024年2月29日,盛世公司与加油站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进行会商后结算。确认加油站应付盛世公司工程价款合计75.030982万元,并定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并另行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余额于58.2309万元定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但双方无逾期付款责任的明确约定。此外,2024年3月份及同年5月份LRP一年期贷款市场年利率均是3.45%。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加油站之间对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书面订协议明确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加油站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被告现逾期支付,在无逾期付款责任的明确约定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加油站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此外,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冕宁县复兴镇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盛世湖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承诺支付的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合计26.8万元,并支付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止(计算公式:基数26.8万元×年利率3.45%÷360天×资金占用天数);
二、被告冕宁县复兴镇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盛世湖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笔工程价款58.2309万元,并支付以58.2309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止(计算公式:基数58.2309万元万元×年利率3.45%÷360天×资金占用天数);
三、驳回原告四川盛世湖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2752万元,由冕宁县复兴镇加油站负担1.2万元,余额752元及公告费由四川盛世湖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