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1171号
原告: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邦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德,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红,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所属孵化器D区176号。
法定代表人:侯红英。
原告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泰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林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捷、人民陪审员周卫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1050元(包括尾款50875元和质保金101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共计14688元(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实际计至被告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PO160314MHT,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2英寸双屏电子触摸阅报屏1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却拒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崎泰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宏图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PO160314MHT,约定:1.宏图公司向崎泰公司购买型号为SK200-42IR-42R的42英寸室内双屏电子阅报屏十一套,单价为18500元/套,合同总金额为203500元(含税金额)。2.合同价款及支付:预付款,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6.76%,金额为54450元;交付款,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3.24%,金额为88000元;尾款,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金额为50875元;质保金,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5%,金额为10175元;发票,乙方收到70%货款后向甲方开据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3.质量检验为甲方在提货以前于乙方工厂所在地与乙方人员共同完成产品交付验收。货物验收标准为本合同所载型号、数量及本合同第二条所载品质技术要求。甲方验收合格的,甲方应签署《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期间为2日。4.若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应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4.甲方履约代表为胡林宝,乙方履约代表为邓旭国。
还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崎泰公司向被告宏图公司出具《产品发货确认单》,内容为“1.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PO160314MHT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如下标的物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产品验收及交付确认,并卖方受买方委托已通过如下货物承运人将合同标的物全部发往如下目的地。3.发货内容为11台型号为SK200-42IR-42A的42英寸室内双屏电子阅报屏。”被告宏图公司在《产品发货确认单》下方买方确认盖章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崎泰公司出具《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两份,对原告交付的合同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验收结论为“经检验试机,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数量、质量、性能与编号如上的《购销合同》(或订单)约定相一致,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所有硬件外设经检验工作状态良好,验收合格!”签收条款为“1.买方已确认上述触控一体机设备硬件已调试完毕,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买方使用”。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崎泰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5445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宏图公司履约代表胡林宝向原告崎泰公司支付合同交付款8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发货确认单》、《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收据、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崎泰公司已依约交付全部设备,被告宏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及支付的约定“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金额为50875元,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5%,金额为10175元。”以及原告崎泰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宏图公司交付货物并经其签字验收的事实,被告宏图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50875元、于2016年7月11日前支付10175元,现被告宏图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崎泰公司要求被告宏图公司支付货款61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宏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9.1.1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应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系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双方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费率达到了109.5%,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原告当庭陈述仅就尾款部分主张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050元;
二、被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0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尾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决6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律师函》,于机械厂应当依约。后,原告在在如被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旭
人民陪审员 祝 捷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