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9423号
原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孵化大楼****。
法定代表人:侯红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娜,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平,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邦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德,四川德颂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红,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系被告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图公司)与被告成都崎泰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德、郭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0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承担为期三年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在质保期间内,如出现任何故障或者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甲方单位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发送一份“阿坝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公共电子阅报屏质量等问题的函”,原告当即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被告未及时处理,于是,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被告对相关产品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被告同意在2018年7月1日之前到场现场进行产品维修。而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更换新的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崎泰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身过错在先,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曾向贵院提起了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之诉,且已经由贵院判决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61,050元,其已经表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违约金承担方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恢复履行、和赔偿损失等,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从法理来讲应当是冲突的。3、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其质保期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届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再提供质保服务,且在质保期限以内,被告不存在任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服务的违约行为。4、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在被告生产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进行了现场的验收,双方并签字确认,产品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所有的质量标准、数量标准和性能标准,相应的产品在被告交付之后由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承运,被告对产品不进行任何的安装、调试,其只是一个中间性过渡成品,非为最终的产品。5、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且原告并没有实际任何损失产生;因此,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6、合同未约定被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7、
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工况为室内机,其不能安装于室外使用,被告对产品验收确认后,由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承运,被告对其不负责安装和调试,原告如何使用、在何处使用、被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1日,原告四川宏图公司(买方、甲方)与被告成都崎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42英寸室内双屏电子触摸阅报屏设备11套,单价18,500元/套,合同总价款203,500元;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合同价款及支付: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6.76%预付款(即54,450元)、于乙方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3.24%交付款(即8.8万元)、于乙方发货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尾款(即50,875元)、于乙方发货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5%质保金(即10,175元);乙方收到70%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质量检验,甲方在提货前于乙方工厂所在地与乙方工作人员共同完成产品交付验收,甲方验收合格的,甲方应签署《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对非人为及非自然磨损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承担为期3年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时间自乙方发货物之日(即签署《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之日)起算;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产品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即4.07万元)。
2016年4月11日,被告在其工厂向原告交付了案涉产品,原告当场签署的《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载明:调试验收设备名称为42英寸室内双屏电子阅报屏,规格型号为SK200-42IR-42A,数量11,木箱包装;验收结论为,经检验试机,成都崎泰公司交付的产品数量、质量、性能与编号如上的《购销合同》(或订单)约定一致,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所有硬件外设经检验工作状态良好,验收合格;签收条款:1.买方已确认上述设备硬件已调试完毕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买方使用;2.验收完成后,设备即完成交付,如何任何质量问题或非人为损坏将通过卖方的《售后服务流程》予以处理;3.本《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经买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同日,原告四川宏图公司又签署《产品发货确认单》,确认了原告已在被告处提货前述《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验收合格的全部产品并交承运人托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举证的《购销合同》、《产品验收和交付确认单》、《产品发货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6年4月11日案涉产品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自此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本院认为,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同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诉的种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四川宏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