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888号
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491E60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上诉。
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2613462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68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除尘风机,金额为68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时一次性付清(货到现场18个月或开车12个月,以先到为准)。2020年4月30日,风机已指导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4月30日到期,质保金应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由此成诉。
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由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货物的实际交付地即是合同履行地,即买方指定的现场为合同实际履行地。1、本案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一个涉及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的合同。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写有由卖方运货上门的条款,双方在《技术协议》第10条也约定了,安装时,卖方需要派员到买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对买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2、本案《购销合同》第7条明文规定,交提货地点及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70天供方将货物送至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出现合同履行地的字眼,但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可知,该合同属于卖方送货上门的合同,合同履行地就在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故
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也有体现。3、本案《购销合同》第13条明文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件未经审理,不能确定那方是否守约,故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值得商榷。4、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是原告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故原告广水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二、原告诉请的不是货款本金,而是质保金。本案原告诉请是质保金,非拖欠的货款,质保金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且原告在本案中有违约行为,故本案没有利息之说。三、因原告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导致增加的费用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原告的风机安装出现问题后,在联系原告得不到解决,业主方公司追责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己进行了风机的重新安装,为此支付了安装费5000元,该费用是因为被告的产品出现安装问题且不及时解决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本案诉争质量问题发生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之后的签字都与本费用无关。四、因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损失,也造成被告64000元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导致原告直接损失即罚款34000元(5%×680000元)及延期罚款30000元(6天×5000元/天)。原告的证据二显示,被告己经在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9日连续2次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整改,如果不整改,罚款达到合同金额的5%,另外每延长1天罚款5000元。五、因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造成被告与河南济源
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困难,合同总价款下浮6%,其损失也与原告相关,有因果关系,也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本案件的交付,履行合同时业主质保金硬性下浮6%(68000x0.06=4080元)。六、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应当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购销合同》第2条明文规定,质量标准按照风机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必须要执行此技术协议的内容。其中,技术协议中的5.2.2条、5.2.3条10.1条对风机的制作、交货、安装、调试、运行、售后均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要求。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台套除尘引风机(带入口调节门和拉杆)单机(滑动)**进135度出零度,规格和型号为Y4-2X73NO31F。价款为601769.91元,税款(13%税率)为78230.09元,合计总价款为680000元(含运费)。质量标准为按照风机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在正常工况条件下,产品质量“三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开车12个月,以先到为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为包装符合运输要求,包装物不回收。供货范围为按照合同第一条和《技术协议》供货范围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转移,未发货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交(提)货地点及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70天供方将货物送至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为供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供方负责。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为货到后需方进行验收,若有异议书面提出,无异议则需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将原件反馈给供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提货款,余10%(合同总价)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满时一次性付清(货到现场18个月或开车12个月,以先到为准),电汇或承兑支付。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因为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预见原因而无法履行本合同,可协商解决。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7月17日,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炼钢三次除尘工程除尘风机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约定,本技术协议对转炉三次除尘风机及相关设备的功能、结构、性能参数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技术协议为转炉三次除尘风机供货合同附件,与供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合同生效时,本技术协议自动生效。相关设备的功能、结构、性能参数等详见《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炼钢三次除尘工程除尘风机技术协议》。
2019年8月15日,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000元。同日,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11月8日,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
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11月9日,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1月9日,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58000元。上述货款合计612000元。
2019年11月11日,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一台套Y4-2X73NO31F风机(机壳5件、进风口2件、轴承箱组2件、进口调节门2件、联轴器护罩1件、高位油箱1件、进口配对法兰5件、膜片联轴器1件),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经理***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Y4-2X73NO31F风机配件箱(轴封部压板1件,隔板4件……),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经理***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4日,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一台套Y4-2X73NO31F风机。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及***在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并且签名确认。
2019年11月18日,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680000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2月1日,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Y4-2X73NO31F风机进行调试,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售后服务反馈单上签字并注明调
试人员专业且敬业。2020年4月30日,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Y4-2X73NO31F风机进行调试(2020年4月29日上午10点30分至11点50分),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售后服务反馈单上签字并加盖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该反馈单还载明风机零部件齐全、完好,随机资料齐全,调试人员技术精湛,服务一流,非常满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13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是终审裁定书,是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本案不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风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案外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压浆法垫楔铁方式进行调试安装,要采用将基础研磨找平将楔铁垫压在原基础上安装方式,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雇请案外人辽宁九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派人重新安装,要求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5000元。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
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是案外人辽宁九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济源钢铁一炼钢三次除尘器结算单,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辽宁九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3),即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九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能证明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风机及配套设备,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经理***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2019年12月1日、2020年4月29日售后服务反馈单(安装调试)签字确认风机设备运转正常,2019年11月18日,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680000元湖北
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故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4,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风机二次安装费5000元是否应当由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风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履行的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对于案外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采用将基础研磨找平将楔铁垫压在原基础上安装方式风机,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与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与案外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考虑不周,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放弃了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采用通行的压浆法垫楔铁方式安装风机而增加的二次风机安装费用5000元由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风机二次安装费5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5,因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损失64000元是否应由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上,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风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湖北三峰
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履行的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案外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本院未采信该证据,即便法院采信该证据,该证据载明案外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等原因急需用资金1000000元,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60000元收益。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60000元收益与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风机质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64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6,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
损失。”2019年7月15日,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满时一次性付清(货到现场18个月或开车12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履行的了自己的义务,且风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68000元。由于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6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石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8********。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