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74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透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被告三峰透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约证明,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治疗工伤的26600余元医疗费差额。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差额待遇144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医院治疗工伤和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5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68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08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级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00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级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原告***应聘到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工作,职位为机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入职后,公司选择性为其购买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2017年8月1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受机修车间主任指派到电焊车间中门修理卷闸门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先后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右跟骨粉粹性骨折、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颅底骨折、胸腔积液。2018年1月29日,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7月30日,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8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医疗费约21万余元,治疗后,尚有约13000元医疗费结余,但也有26000元医疗费未予报销。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3500元左右,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按1100元/月支付了共9900元。2020年7月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不变。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工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100元,应补发6个月差额工资14400元。原告工伤后,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应支付原告52天护理费6080.01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住宿费、工伤康复费等工伤待遇。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三峰透平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20年7月24日自愿向答辩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员工自辞职之日起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裁决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起诉。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不能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发生工伤前,答辩人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广水市医保局根据国家规定进行了核定,能报销的医疗费全部都报销了。两次住院不能报销的总费用是26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差额26600元都是在国家规定报销目录以外的用药,按规定不能报销,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在2017年8月17日受伤前12个月应发的平均工资为3363.75元,而不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500元。则停工留薪期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20182.50元,扣除实际应发10432元,实际应补发9750.50元。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医保局给被告的报销明细中已明确注明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分四次发放到答辩人处,发放标准由社保局规定,公司无权决定。答辩人用这笔钱冲抵了原告的部分借支,原告再无权主张这部分费用。5、关于救护车费用6800元。一是该费用不是必须开支的费用,原告仅是脚部受伤,不需要立即动用救护车进行紧急救治。二是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开发票的是另一个单位,答辩人无法申报,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不能报销。6、原告主张护理费用6080元,适用的是2020年的标准,而原告受伤是2017年,应按受伤时的标准计算。同时,在劳动仲裁时,原、被告双方已就此项费用达成一致,金额为2347元,原告不能反言。7、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广水市医保局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将上述款项冲抵了原告的借支,原告再不能主张该部分费用。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广水市社保局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员工本人携带相关资料到社保基金管理局工伤赔付窗口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此项申请应由原告自行办理,与被告无关,被告会全力配合。9、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250元/月。根据随人社发(2017)12号文件规定,2016年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8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896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补充辩称:本案被告主体是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受机修车间主任指派到电焊车间中门修理卷闸门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因需手术转诊未成,用去救护车转诊费2300元,同日因转诊用去救护车转诊费4500元。2017年8月19日至9月13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颅底骨折;胸腔积液。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2018年1月2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
2018年8月2日,经广水市医疗保险局核算,原告因第一次在协和医院住院申报的88854.59元住院医疗费中,核减15003.78元,报销73850.81元;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共计支付73850.81元+375元=74225.81元。原告因第二次在协和医院住院申报的77845.90元医疗费中,核减6887.38元,报销709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共计支付70958.52元+255元=71213.52元。原告申报的门诊医疗费12060.61元中,核减950.80元,报销11109.81元。原告因住院申报的20695.90元医疗费中,核减1002.60元,报销196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5元/天=15元;共计支付19693.30元+15元=19708.3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到被告处。
2019年4月8日至4月18日,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颅骨骨折术后。
2019年6月,经结算,被告申报的原告***10752.71元医疗费中,实际拨付医疗费10526.37元,核减226.34元。另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工伤待遇合计10676.37元,已支付到被告处。
2019年12月,广水市工伤保险结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50元。
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载明:“……本人因与公司合同到期,身体不适等,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24日,原告再次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离职。
2020年12月25日,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平均应发月工资3363.81。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按每月1100元计算原告应发工资,其中2018年2月考勤扣款513.33元,该款在2018年3月进行了补发。被告并延长发放原告3个月工伤期间基本工资。
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以借支形式垫付费用265000元,原告退还被告现金25000元,对被告从中抵扣工资4323.63元不持异议。
2017年5月31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6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85元。2020年6月3日公布的201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97元。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提交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登记表》中,广水市医疗保险局核算原告***医疗保险待遇针对的单位是三峰透平公司。随州市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结算表中,结算单位为三峰透平公司,结算人员含原告***。被告三峰透平公司提供的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明细表上,为被告三峰透平公司所盖印章。被告三峰透平公司在仲裁阶段答辩称:“……申请人于2015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伤待遇后,未因不服提起诉讼,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完成了主要诉讼程序,一直未就被告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工伤后垫付治疗费用,承担了救护、申报工伤保险赔偿金等劳动合同义务,无论原告名义上的用工主体是否被告,由于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自认了工伤赔偿主体地位,原告亦没有异议,现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20年8月2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获被告同意后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自愿解除。原告无需再行诉讼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约证明,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医疗费差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为15003.78元+6887.38元+950.80元+1002.60元+226.34元=24070.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职工工伤风险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参保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
4、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原告对按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情况计算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职工月工资是指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原告应发工资3363.81元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工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每月实发工资1100元,应补足差额工资(3363.81元-1100元)×6个月=13582.86元。被告自愿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延长向其发放3个月工伤期间工资,不能予以抵扣。
5、关于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上述费用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伙食补助费计375元+255元+15元+150元=795元已支付到被告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支付对象非本案被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项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诉请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主张双方已就此项费用达成一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各次住院均进行了手术,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发生在2017年为42天,原告该项费用为32677元/年÷365天/年×42天=3760.09元;第二次住院发生在2019年4月,该项费用为38897元/年÷365天/年×10天=1065.67元,上述费用合计3760.09元+1065.67元=4825.76元。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项费用35750元已支付到被告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于工伤鉴定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时间属程序上的要件,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等级是实体要件,只要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实体上是工伤并符合相应的伤残等级,就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上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该项费用为4797元/月×16个月=76752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186138.81元+超出医保范围未报销的医疗费24070.9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3582.86元+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2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52元=341915.33元。被告有垫付费用265000元-原告退还现金25000元-抵扣工资4323.63元=235676.37元,扣除垫付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1915.33元-235676.37元=106238.9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06238.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