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华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甲诉某某、某某河油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81民初3102号 原告:**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甲弟弟。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1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河油***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财产所有权人。2017年5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挂号半挂油管大型机动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东线凌海市安屯乡安屯村境内时,因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而将原告刮倒致伤。后经凌海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车辆负有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陪护床结算凭证、医药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家庭成员信息、残疾证、交通费发票、保单抄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盘锦阳光大药房购药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挂号半挂油罐大型机动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东线凌海市安屯乡安屯村境内时,因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而将原告刮倒致伤。后经凌海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右足软组织脱套伤、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面部挫伤、右胫后动脉损伤、左下肢挫伤、**趾骨骨折,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4天。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定所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定意见书:**甲右足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踝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此次鉴定费172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6元,其余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华强公司垫付。 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挂号半挂号油罐大型机动货车所有权人,被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原告**甲的经济损失合计33940.37元,其中医疗费26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护理费39261元/年÷365天×(6天×2+44天)=6023.6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9年×13%=15070.77元,陪护床位费360元,购买器具费150+350=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挂号陕汽牌半挂油罐货车与原告**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甲受伤,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有雇主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甲因此次事故致右足部损伤、右踝部损伤各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和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原告妻子、儿子均有残疾的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甲的合理损失合计43940.37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43940.37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8766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床位费、购买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174.37元)。关于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受伤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甲系低保人员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上,虽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床位费、购买轮椅、折叠床的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不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故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长,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赔偿原告**甲43940.37元; 驳回原告**甲要求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