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04民初320号
原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五岔村1004105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正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西环一路南首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高兴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津县正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