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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5号总统大厦A座17层。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五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6月28日颁布,2006年7月1日施行。该条款已经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作用,其免责事项已经很少,保险条款均是法定的,不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单背面就有保险条款,条款第十条是加粗字体,明确说明争议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于交强险的强制性、法定性,完全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是加粗字体,明确说明争议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完全符合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过错,案发后积极参与理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纠纷,***签字的收条显示他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同意结案处理,后续一切争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应反悔再起诉**保险公司,且又属于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一审判决不应支持。3.停运损失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如果未来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修改了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那么保险费的计算应符合市场客观规律,应由商业活动自主完成,现在应当支持这些条款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本案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损失。 ***辩称,理赔时**保险公司说不签字拿不到钱,才签的字。 **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投保后,**保险公司只向**公司提供了保单,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95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陕汽牌重型货车,行驶至芳草路技校岗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号威志牌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此次事故经辽河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与***为雇佣关系,辽L×××××号威志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营运期间每日平均收入350元,该车在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维修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5日,维修天数为17天。肇事车辆辽L×××××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关于***主张的停运损失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对其是否向**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出租车停运损失的数额。***提交了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出租车平均日收入350元,维修天数为17天,营运损失应为350元×17天=5950元,故对***主张的营运损失5950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停运损失5950元。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是否向**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主张的停运损失5950元是否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保险条款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并未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保险公司称交强险保险单背面就有保险条款,但其一审时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背面为空白。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公司交强险投保单分析,在其中“投保人声明及责任免除提示”一栏中,销售人员姓名、职业证号均为空白,**公司也未按投保单要求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内容,且仅加盖**公司公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同样,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上,**公司也仅加盖公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能够正确理解合同,自愿投保。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仍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不能真实反映其履行说明义务的具体工作人员身份、具体的说明对象、说明过程和说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其真正地履行了有关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收条中以本人名义作出后续争议与**保险公司无关的意思表示,但**公司并未放弃相关权利主张,对于**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对有关停运损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公司给***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裴 舟 审判员  吴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