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01民初37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五岔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5号总统大厦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停运损失5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13.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停运损失595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7时30分,被告司机***驾驶被告单位名下的车号为辽L×××××号陕汽牌重型货车,行驶至芳草路技校岗时,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车号为辽L×××××号威志牌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现场,并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全责,原告司机无责。事发后原告将车开至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维修,修车17天,原告车辆停运,维修车辆花费6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但拒绝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交通费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运营车辆,修车必然导致停运,产生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上述损失均系直接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全责的车辆辽L×××××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损车辆辽L×××××进行定损,并将车辆维修费628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被告也提前告知了原告,并有原告签字的收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华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因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其它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已经超出了法律范围规定:1.出租车行业类别属于服务行业,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应该根据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是2488.8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59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而原告的车辆是经营型车辆,不应支持交通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营运证、行车执照、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司机***的驾驶证和准驾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说明,虽二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出租车平均日收入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的修车证明、维修结算清单、发票,能够证明维修的天数,予以采信;3.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保险单、收条、授权委托书、修车发票、被告华强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银行回单,原告及被告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投保人的免责声明,不能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19日0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陕汽牌重型货车,行驶至芳草路技校岗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威志牌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此次事故经辽河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与原告为雇佣关系,辽L×××××号威志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营运期间每日平均收入350元,该车在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维修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5日,维修天数为17天。肇事车辆辽L×××××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责任限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其是否向被告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出租车停运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了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出租车平均日收入350元,维修天数为17天,营运损失应为350元×17天=59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 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