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2民初1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殷宗贵,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溪县,居住地: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负责人:李志磊,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王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殷宗贵(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诉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反诉原告,以下均简称“第一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6日,第一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并案审理。后因第一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8月1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沁泉,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云,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三门县浙能台州第二发电厂的第一被告的起重机安装工地做工。2014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其老乡秦波一同爬上十米多高的龙门吊上作业时,因龙门吊倒塌致使原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台州市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并于2014年9月1日在台州市博爱医院再次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1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日×30元/日)、护理费17892元(126日×142元/日)、误工费30672元(216日×142元/日)、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20年×43714元/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未付工资报酬1960元(7日×280元/日)以上共计人民币367915.1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需赔偿257915.12元。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915.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针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一、因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向第一被告购买型号为:MG40/10t-42mA5起重机设备一台,并要求将该设备安装在诸安公司承建的位于三门县发电厂工程工地中。2014年4月29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负责上述起重机设备的安装,安装费用为33800元,施工期间造成的安全伤亡事故由第二被告负责,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4年5月16日,上述起重机设备送达工地,第二被告雇佣原告殷宗贵等人进行安装,2014年5月26日早7时许,第二被告在安装起重机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起重机中心偏离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二被告赔偿起重机损毁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承认了承揽安装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承认了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系其雇佣。且(2014)台三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起重机的承揽事实及事故发生原因都进行了认定。综上,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责任应由雇主,即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受第二被告雇佣,故未付工资报酬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与第一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0000元。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原告退还第一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一、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本案应按工伤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二、本案涉及起重机设备安装,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两被告之间的《起重机委托安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一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起重机安装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第二被告,违反了特种设备及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且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是提供劳务方,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三、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3800元的安装费也是第二被告与原告按比例分配的,并不存在雇佣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均与第二被告无关,至于损失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缺乏依据;五、(2014)台三商初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第二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导致起重机倒塌,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理解认识,而不是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起重机倒塌是由于第一被告指挥不当造成,与第二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本案反诉答辩称:第一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10000元,但原告已在本诉请求中予以扣除,第一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110000元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本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第一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具有起重机安装资质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工业活动,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四、郑伟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并在做工时因龙门吊倒塌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诸安公司未许可第一被告转包安装业务的事实;
证据六、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一份、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先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的事实;
证据七、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二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十九份、台州市博爱医院出院病员费用清单打印件一组、台州市博爱医院诊察费票据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原件十三份、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证据九、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第292-1号)原件二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四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五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转包事实;对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九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为证明自己本诉及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起重机设备买卖及委托第二被告安装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4)台三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系本案所涉起重机设备安装的承揽人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安装的事实;
证据十三、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中《起重机械专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起重机设备由第一被告进行安装,没有许可其可以进行转包,对《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2014)台三商初字第710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第一被告不申请对起重机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有违常理,原告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0元,但原告已经在本诉中予以扣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第二被告无法确认。
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十四、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台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377号、第A377-1号)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伤残等级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四均无异议。
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四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四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第一被告提供了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对于证据一、二、十,其均系国家有关职权机关依职权所出具的书面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及情况说明均系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只在具备一定情形时才可提交书面证言,否则应当庭作证,但原告未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一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诸安公司向第一被告购买起重机设备,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进行安装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十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其中《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中关于“施工期间造成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十二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应的庭审笔录,且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宗斌在(2014)台三商初字第710号庭审笔录中关于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明确陈述:“是我叫过来的。这几个人也不是劳务公司的固定员工,是以前我们几个人拼在一起的有活大家一起干。工资是我发的。”且王宗斌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其在(2014)台三商初字第710号一案的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实,王宗斌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叫原告去做工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第二被告所作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故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二被告雇佣原告进行起重机安装作业,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但由于第二被告并不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故第一被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提出(2014)台三商初字第710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第二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但由于原告未主张工伤赔偿,要求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主张赔偿,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二、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原告的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的合理性问题。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以及本院依第一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的证据十四。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虽原告的临时居住证系2014年10月11日办理,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居住在椒江区,且出租人为施永军,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居住情况为准,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证据六,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两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均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证据七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中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将结合证据十四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八,其均系原件,真实可信,但其中交通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九,其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虽第一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九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四,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力较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十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方面分析如下:
1、对于医疗费121855.12元,综合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和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原告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2353元,应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9502.12元。
2、对于护理费17892元、误工费3067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误工费30672元、护理费17892元予以认定。
3、对于交通费2000元,应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交通费用为500元。
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
5、对于营养费5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营养费为2700元。
6、对于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7、对于残疾赔偿金174856元,原告仅提供居住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收入来源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4500元。
8、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创伤,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
9、对于未付工资报酬19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502.12元、护理费17892元、误工费306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9046.12元。
三、关于本案反诉部分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及该垫付款是否应由原告返还的问题。
针对该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提供了证据十三。原告对证据十三均无异议,也认可第一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110000元的垫付款,因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笔款项不应由原告返还,但可在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9日。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于与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签订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一份,向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购买型号为:MG40/10t-42mA5起重机设备一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浙能电厂项目部。2014年4月29日,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与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的起重机安装工程,安装人工费为33800元,吊车费电器部分由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负责。后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进行安装作业。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上述起重机安装工地的龙门吊上作业时,因龙门吊倒塌致使其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台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502.12元、护理费17892元、误工费306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9046.1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已经支付了11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做工,原告与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施工条件及相关安装资质,又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也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爬上龙门吊进行作业,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作为定作人,将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交由无相应安装资质的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未审查承揽人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有相应安装资质,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7618.45元,由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7618.4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已经赔付11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2381.5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宗贵支付赔偿款107618.45元。
二、由原告殷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支付2381.55元。
三、驳回原告殷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合计4484元,由原告殷宗贵负担800元,由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负担1842元,由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殷宗贵负担50元,由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凌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蒋 俊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
(2016)浙1022民初1092号
殷宗贵、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殷宗贵诉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16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