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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与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与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9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三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以下简称卫华集团台州经营部)与被告重庆霞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霞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华集团台州经营部起诉称:根据原告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起重机专用合同》,原告供给诸安公司一台MG40/10T-42MA5起重机设备,合同价95.6万元,要求将该设备安装在诸安公司承建的位于三门县境内的台州二电工程工地。鉴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前安装过同类型起重机设备,根据***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前述起重机设备的安装,安装费用33800元,施工期间造成的安全伤亡事故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4年5月16日,前述起重机设备运达位于三门县健跳诸安公司台州二电项目部。经过几天的准备工作后,于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安装施工,原告方代表***等人负责现场监督。当日下午5时许,完成吊装,***要求完成焊接下班,***说无法完成全部电焊,在***的坚持下,***才进行了电焊施工,但仅仅进行了点焊。2014年5月26日早7时许,被告方安装人员五人和原告方三名现场监督代表同时到达安装现场,***派两名工人准备上去电焊,两个工人上到起重机驾驶室上面平台的位置,***在上面法兰板没有焊接之情况下,指挥地面两名工人擅自松掉了固定起重机的风绳,瞬间导致起重机中心偏离倒塌,造成被告上面平台位置的两名工人受伤及起重机设备损毁的安全事故。经评估,前述起重机设备毁损,无法修复,全部报废,直接财产损失95.6万元,原告根据诸安公司要求,重新制作一台同型号的起重机设备。事故发生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已为被告方受伤的两名工人垫付十几万元医药费,两名受伤工人还在继续治疗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起重机设备损失9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起重机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3)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原件一份;(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件各一份;(5)产品购销协议书原件一份。
被告重庆霞梁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起重机械属特种设备。根据有关规定,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人员是禁止从事特种设备安装的,这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是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无效,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是本案起重机安全责任主体,应负全部安全责任,作业人员不论是否存在过错,不负安全事故和经济责任。原告安装起重机没有将真实情况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失去了对本案起重机安装的监督,造成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上岗作业,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原告明知被告不具起重机安装资质,或者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意隐瞒不报。当时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持上岗证书的电焊工,原告说其自己单位有电焊证书,不需被告电焊工上岗证书。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劳务费33800元,特别注明是仅限人工费,其它的安全费用均分文未计算,全部的设备和材料都是原告提从,仅仅是做做手工劳务而已,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非常明确的,被告不负安全责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因此,本案被告依法不负任何安全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三、本案起重机倒塌安全事故责任,完全是原告人员的指挥不当,或是起重机自身的生产质量原因或是吊装设计技术原因所致,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为怕罚款和处分,故意将事故隐瞒,原告是事故的报告责任单位,瞒而不报,致使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得不到职能部门的调查确认,但完全有理由认为事故的原因是起重机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者吊装设计技术问题,当时原告在现场指挥和监督人员有7个人,被告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完全是受原告现场技术人员和安全监督人的指挥和监督检查,没有过错。原告认为事故是松掉风绳所致,是没有证据的,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更何况松风绳时,被告负责人不在现场,不是被告人员指挥松绳,而是原告现场人员指挥松绳的,多根风绳放松,最后一根倒塌。四、原告起重机的损坏,损失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重设备的构件是以刚性的杆为主,加以电机装置,不是精密的机械,设备倒塌,绝不可能全部报废,可以修复,修理的金额是直接损失的数额,原告以原机出卖价,作为损失金额很明显是错误,假如报废,至少还有残值,以及应当剔除出卖价的利润额,更何况该机损坏不严重,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应当负有损失额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起重机损失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权利,视情况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6)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据(7)原告所提供的诸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下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一、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安装费用是33000元;
二、2014年5月25日,双方实施安装;
三、2014年5月26日起重机倒塌。
对以下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效力的问题。
原告称,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就相关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被告是承揽方,资质审查应该是考察承揽方的资质。被告持有营业执照,承揽与建筑相关的所有劳务活动,只是对技术人员需要有相关的操作资质,签订成立合同的资质是具备的,故本案的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
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告本身没有安装特种设备的资质,故委托他人安装,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不属于建筑设备,是由特种设备安全法来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本案被告没有该方面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双方对于合同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但双方认可起重机属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根据该条强制性规定,对于该起重机的管理、检测和作业包括安装应有严格的资质要求。本案被告主张自己无该方面的安装资质,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仅为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证执业,无特种设备安装资质,故本院认定被告无安装起重机资质,订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起重机倒塌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于何方?
原告称,被告擅自松掉了固定用的风绳导致起重机倒塌,本案是承揽合同,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
被告称,因原告人员的指挥不当,起重机自身的质量问题或者是吊装设计技术等原因导致起重机倒塌,并认为原告是起重机安全责任主体,负全部安全责任,作业人员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负安全事故和经济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证据(7)。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承揽合同,被告作为承揽方应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倒塌的事实以及倒塌后的现状,至于是何种原因倒塌,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据(7),但该份证据亦仅能证明起重机倒塌事实,不能证明倒塌原因,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认定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起重机倒塌。虽然因被告的举证不能认定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方,但因原告明知被告无安装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原告亦应对本案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三、本案起重机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称,因被告原因导致起重机倒塌,起重机已全部损坏,原告重新向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同型号的起重机用于履行合同,故直接经济损失为95.6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
被告称,原告以原机出卖价作为损失金额很明显是错误的,至少还有残值,以及应当剔除出卖价的利润额,更何况该机损坏不严重,有修复的可能性,修理的金额是直接损失的数额。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份产品购买协议书,原告为向他人履行合同而重新购置了一台同型号的起重机,即使该份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本案起重机倒塌后已全部报废。原告依据该份证据向被告主张全额损失显属证据不足,而对于损失金额的多少,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
根据原告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起重机专用合同,原告供给诸安公司一台MG40/10T-42MA5起重机设备,合同价95.6万元,要求将该设备安装在诸安公司承建的位于三门县境内的台州二电工程工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前述起重机设备的安装,安装费用33800元。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开始安装施工,2014年5月26日起重机倒塌,导致两名作业人员受伤。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证执业,无安装起重机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虽然在安装过程中导致起重机倒塌,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但因原告在明知被告无安装起重机资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缔约安装委托合同,原告对此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金额,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上诉受理费13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邵全宰
审判员梅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