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1009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943元及自2023年6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01元,以上共计22244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43元及自2023年6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暨利率4.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136元(20943元×4.65%÷12个月×14个月),以上共计22079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新型建筑材料、水泥制品制造、销售等。2022年9月,被告***因需要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在微信中对电子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单价为240元/m3(含税),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计付货款。双方协商迖成一致意见变更付款方式为月结。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运送至峨山县化念镇玉昆钢铁集团项目工地。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买卖合同,截止2022年4月11日前产生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然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6月4日间产生的货款20943元尚未支付,且因违约产生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职工证明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史某为原告员工;2.原告员工史某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各1份,发货单14份,转账记录截图2份,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原告按照《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已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运送至峨山县化念镇玉昆钢铁集团项目工地现场,史某与被告***在微信中约定将付款方式变更为月结;(3)2023年6月7日,史某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43元,被告***多次表示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上无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该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制造、销售等。2022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员工史某互加微信,并达成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协议。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向史某提出购买需求后,原告便按被告***要求将相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暨峨山县化念镇玉昆钢铁集团项目工地。同年9月13日、11月1日,张某代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4053元、29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2年12月5日、2023年4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30元、5806元。2023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6元后通过微信发送“史哥清账”内容给史某。2023年4月18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暨峨山县化念镇玉昆钢铁集团项目工地。同年6月7日,史某通过微信发送“加一车38.88方合计87.264方20943元”内容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回复“收到史哥”。同年6月12日,史某通过微信发送“魏工,砖款请付一下”内容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回复“好的史哥我催一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2094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本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交付给被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943元及自2023年6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136元,合计22079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