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0738号
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4号A栋综合楼二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115249。
法定代表人:程秀峰,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蓉,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北一楼569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19P49A。
法定代表人:蔡文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支付租赁原告履带式起重机租金167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751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以租金167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0.3‰计算,违约金为7515元;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行再计);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1102-0001),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施工提供设备租赁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联牌QUY180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合同同时还对施工地点及作业内容,租赁期限,租赁费、进退场费计算及支付方式,设备进退场,设备的使用与要求,单方解约责任,双方确认的结算代表,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从原告与被告签字的《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开始使用签证单》及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原告设备的结算款项看,实际租赁使用期间为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30日,租金总金额36.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167000元。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在设备施工每满一个月后15日内支付上月租赁费的80%,使用结束退场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第3项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设备进退场费用、租赁费及双方约定其他合理费用的,应每日按:欠款金额×0.3‰×逾期天数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至欠款金额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第九条:“双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均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若无法协商,双方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租金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故原告作出上述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合同内容的约定;2.《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审批》,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审批情况;3.《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结算单》、《吊车租用计量表》、《租金欠款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租金总金额、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金额。
被告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吊车租用计量单》确认租金总额为367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00元,《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方租赁费凭乙方开具正规合法发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原告不知何种原因,一直没有给被告开具双方约定的正规合法发票,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被告终止支付租赁费。二、依据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第4页的特别“备注说明”的内容,原告没有在书面联系刘女士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违约在先,被告已按合同条款履约,概不承担一切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页有特别的“备注说明”。
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用中联牌QUY18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租赁单价为140000元每月,进退场费为每次45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在设备施工每满一个月后15日内支付上月租赁费的80%,使用结束退场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设备进退场费用、租赁费及双方约定其他合理费用的,应每日按:欠款金额×0.3‰×逾期天数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至欠款金额全部付清为止。……”,“甲方授权结算签认租赁费、进退场费以及相关费用的人员为:房志海”。《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多份的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吊车租用计量单》,记载项目为中联履带式起重机180吨,时间为2020.11.11-2021.1.30,应付金额367000元,未付金额367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本案中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记载租赁物为中联牌QUY13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105000元每月,进退场费每次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吊车租用计量单》的内容,截至2021年1月30日,涉案中联履带式起重机180吨租金总额为367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67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67000元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有权不支付租金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其履行《设备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两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原告已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并提交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但从该《设备租赁合同》内容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并非为本案案涉的租赁物,本案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页并没有特别备注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167000元;
二、被告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6元,保全费1393元,由上海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