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1民初2074号
原告:段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段某与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省台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段某支付所欠工程款68983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5872.0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151561.03元,两项暂合计247433.07元),以上暂合计937272.37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段某支付所欠工程款689839.3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按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5389.54元,扣减2018年9月19日支付利息35600元后利息为209789.54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164602.28元,两项暂合计335593.87元),以上暂合计1025433.17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将台山市台城河堤防整治工程(新宁桥至三台桥段)Ⅰ、Ⅱ、Ⅲ标工程的南北岸道路加铺沥青、安砌混泥土平石项目均发包给段某施工,就前述三标段工程双方均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最终确认结算,其中Ⅰ标段结算价5815018.57元、Ⅱ标段结算价1189839.30元、Ⅲ标结算价1983200.94元;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收到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后,扣除段某应支付的费用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某甲公司全额完成支付属段某的工程款,上述合计工程款为8988058.81元,但某甲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段某曾多次催告,并于2021年1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某甲公司出具催款律师函,但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仅支付了8199059.46元,尚欠工程款689839.30元。为维护段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某甲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分为Ⅰ、Ⅱ、Ⅲ标,其中Ⅰ、Ⅲ标沥青铺设工程是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段某施工,但Ⅱ标沥青铺设工程系该工程中标方厦门某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郑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段某,厦门某有限公司、郑某是实际发包人,某甲公司与厦门某有限公司、郑某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与其也没有任何业务联系,所有事项均由段某直接与中标方对接,因此Ⅱ标沥青铺设工程是段某自行承接后要求某甲公司协助管理的,该工程结算与某甲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某甲公司是应段某要求参照Ⅰ、Ⅲ标工程的工地管理模式对Ⅱ标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指导、协调以保障全工段顺利施工而签订Ⅱ标沥青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形成前述文件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计算,收取约定的管理费,Ⅱ标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有别于Ⅰ、Ⅲ标工程,某甲公司与段某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即使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亦须收到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后,扣除属段某应支付的费用再由某甲公司支付属段某收取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仅是应段某的要求收取过一笔50万元的Ⅱ标沥青铺设工程的工程款,且该笔50万元的款项是由段某自行与中标方协调确定支付后,再通知并通过某甲公司全额支付给段某,除此之外某甲公司从未收取任何其余的Ⅱ标沥青铺设工程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亦不具备向段某支付其余Ⅱ标沥青铺设工程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义务。3.案涉工程三个标段标沥青铺设工程总工程款为8988058.81元,某甲公司已向段某支付8333819.51元,其中案涉的Ⅰ、Ⅲ标沥青铺设工程款已经全额向段某支付;某甲公司对厦门某有限公司与段某之间关于Ⅱ标沥青铺设工程的结算、支付过程一无所知,仅知的情况是据段某曾向某甲公司告知在段某向厦门某有限公司、郑某多次追讨后,仍尚欠689839.3元Ⅱ标沥青铺设工程尾款未收到。此外,该Ⅱ标沥青铺设工程剩余工程款中还应包含税金、规费等应由段某支付的款项及某甲公司应收的管理费,若厦门某有限公司能付清Ⅱ标工程剩余工程款到某甲公司账户,亦应当先扣除前述税金、规费、管理费等应由段某承担的款项后再进行结算支付。综上所述,段某发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段某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陈述称,某甲公司与段某、某甲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台山市台城河堤防整治工程(新宁桥至三台桥段)Ⅰ标、Ⅱ标项目的工程施工中标人分别被确定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和厦门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台山市台城河堤防整治工程(新宁桥至三台桥段)Ⅲ标项目的工程施工中标人被确定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与段某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台山市台城河堤防整治工程(新宁桥至三台桥段)Ⅰ标、Ⅱ标工程的南、北岸道路加铺沥青和安砌混凝土平石工程交由段某进行项目施工管理;2014年6月5日,某甲公司与段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台山市台城河堤防整治工程(新宁桥至三台桥段)Ⅲ标工程的南、北岸道路加铺沥青和安砌混凝土平石工程交由段某进行项目施工管理,三份合同除了工程造价和工程地点外,其他合同约定内容是相同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与段某进行对账,双方确认Ⅰ标、Ⅱ标、Ⅲ标工程结算款为8988058.81元,并备注截至2016年10月23日止已收款4560000元,欠款4428058.81元。某甲公司向段某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5日1100000元、2017年9月28日1181497.13元、2018年2月13日400000元、2018年4月21日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366811.4元、2018年9月19日35600元、2019年9月9日290750.93元、2022年1月19日99160.05元,合共3773819.51元,尚欠654239.3元。段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工程约定施工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段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段某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的约定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欠款4428058.81元,结合2016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19日支付款项的情况,某甲公司仍欠654239.3元的工程款,其中段某主张2018年9月19日的35600元是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款项双方有约定为利息,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Ⅱ标沥青铺设工程是段某自行承接后要求某甲公司协助管理的,该工程结算与某甲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而Ⅱ标工程的中标人是某乙公司,该公司陈述与双方都没有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与段某所签订的关于Ⅰ标、Ⅱ标、Ⅲ标项目工程的运作模式包括签订合同、工程结算都是一样的,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对三个标段的总欠款情况进行确认,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段某自行承接后要求某甲公司协助管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段某主张尚欠工程款654239.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规定,因案涉合同无效,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段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双方结算并确认欠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3日,段某主张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甲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支持以欠款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5802.45元(详附表),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1687.34元(详附表),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100395.58元(详附表),段某主张利息按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和五年期LPR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支付工程款65423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5802.45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1687.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100395.58元);
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28.90元(均已由段某预交),由段某负担案件台山市某公司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81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段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8819.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省台山市某公司应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8819.12元,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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