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东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广兴大道西南面新成工业园B1-01。
法定代表人:陆洪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飞跃,女,壮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东莞市万江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龙光里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川,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强,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黄宝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321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只存在一个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岭南公司是案涉工程(工地)总承包人,台山六建是分包人,黄宝川是以台山六建、岭南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同一标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共同付款义务,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最终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虽然我方提出有两个诉求,但不属于两个不同性质或者种类的案件,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属于因同一买卖交易行为发生的民事案件,假设属于不同的诉,也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错误定性,要求本案分案受理进行处理,确属不当,且根据另案(2020)粤532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的庭审笔录,基于对方的抗辩意见及法庭上自认的事实,我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作为一案起诉的理据是充分的,请二审支持本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黄宝川共同支付货款638589.8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法院立案之起以欠款额为基数及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2.判令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黄宝川共同返还承兑汇票支出的贴现手续费46500元给广东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该条款对共同诉讼作了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分别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黄宝川存在买卖关系来请求三被告共同对货款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上述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并非共同债务,即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属各自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三名被告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被告黄宝川书面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原告应当分别对三名被告提起诉讼。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上诉人从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多次应被上诉人要求,先后运输多批次商品混凝土至被上诉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方承包的工地,但均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均将商品混凝土供给被上诉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方承包的工地。由于上诉人起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321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燕
审判员  方淑明
审判员  张振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锦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