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4民初336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双方的公章及签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委托书及发货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数额,本院以欠款数额55,120元为本金,自合同约定结算时间2017年5月15日至原告主张截止日期2018年9月1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3,564元。原告主张催账的差旅费3,06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55,120元; 二、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564元;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即96元,被告负担93%即1,2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国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江 梅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晶
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