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6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55089807。
法定代表人:裴志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良军,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何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贝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化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良军、陈涛,被上诉人贝德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石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兵060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就该案票据起诉上诉人有重复主张权利之嫌,不应支持。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原系上诉人出具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用于支付中化二建承建上诉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该票据金额虽未支付,但中化二建在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经主张付款;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法定抗辩事由。被上诉人在取得本案商业承兑汇票时,明知上诉人对其前手中化二建存在抗辩事由。中化二建取得上诉人建设工程项目后,违法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唐觉晓等个人,造成上诉人建设工程工期再三延误、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等一系列问题,上诉人与中化二建建设工程纠纷由来已久,影响巨大,至今未解决。本案票据是上诉人出具给中化二建,中化二建被拒绝付款后,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中化二建唆使被上诉人恶意起诉上诉人,目的就是利用票据无因性迫使上诉人在双方争议有定论之前履行支付义务。从涉诉多起案件可以证实,本案就是中化二建利用票据制度的无因、快速等特点迫使上诉人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被上诉人在取得本案票据时清楚地知道上诉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故法院有必要对被上诉人据以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初步的审查,这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立法本意,也是贯彻诚实信用的民商法律原则的要求,更是上诉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正当诉求。
贝德化工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就该案票据没有重复主张;2.上诉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贝德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代石油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现代石油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0651882),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中化二建,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处均加盖现代石油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备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终背书转让给贝德化工公司。2016年2月29日,贝德化工公司委托昆仑银行克拉玛依钟楼支行托收此笔款项。2016年3月10日,因现代石油公司拒绝付款,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将该汇票予以退票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贝德化工公司起诉要求现代石油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是行使追索权的表现,案由应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现代石油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下,贝德化工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请求现代石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无需起诉全部债务人,故中化二建作为汇票的背书人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现代石油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的付款方式为定日付款即到期日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现代石油公司负有在汇票的到期日即2016年3月6日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的义务,现该汇票被退票,现代石油公司应向贝德化工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现代石油公司称贝德化工公司明知现代石油公司与中化二建之间有纠纷仍接收中化二建背书的汇票,怀疑贝德化工公司与中化二建是恶意串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贝德化工公司与中化二建串通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遂判决:现代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贝德化工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并赔偿新鑫源经销部上述票据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现代石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贝德化工公司起诉时可以同时要求中化二建及现代石油公司承担责任,但贝德化工公司仅以出票人现代石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是贝德化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贝德化工公司作为持票人起诉现代石油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现代石油公司出具的汇票,行使的是票据持有人权利;中化二建在转让该票据后即同时转让了票据权利。故现代石油公司称中化二建在起诉现代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票据款也主张权利,贝德化工公司有重复主张权利之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现代石油公司与中化二建发生争议,并不能证明持票人贝德化工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即知道现代石油公司对中化二建存在抗辩事由,且现代石油公司与中化二建之间的争议尚无定论,故对现代石油公司要求对贝德化工公司据以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现代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红星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大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