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

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与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陵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前,南京市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8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配送协议书》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任意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六合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