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6民初8309号
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江路1号金宁大厦17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前,南京市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八、十、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753元,减半收取3376.50元,由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