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

956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956号 原告: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锦盈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80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医药公司)与被告***(天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4日签订的《医用物资采购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4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用物资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N95口罩100万个,总价款950万元,首付款50%即475万元,被告***公司于款到7个工作日内交货,如2020年2月12日前仍无法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对于被告***公司因无法交付导致的退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支付50%货款475万元,但被告***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交货,实际上至今也没有交货。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通知牧希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其退还475万元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2月27日向原告《回函》,承诺退款,并于2020年3月10日退款30万元,尚欠445万元货款未退还,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也未能明确具体还款日期。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对采购协议及付款金额认可,采购协议不能履行系俄罗斯因疫情限制口罩出口,应属不可抗力,因此,合同违约条款不能适用,2、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也不能以95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被告***公司其自身损失也较大,为解决与俄罗斯纠纷也向天津警方报了案,4、不承担保全担保费。 被告***辩称,解除协议,没有征得***同意,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用物资采购协议》、《江苏省国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关于解除物资采购协议》的通知、《回函》、银行汇款单、央视新闻等媒体登载俄罗斯禁止出口口罩公告、国际销售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结售汇申请书、立案告知书、关于协助进口防疫应急物资报关的函、关于调出疫情防控物资的通知、函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1、2020年2月4日,原告省医药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医用物资采购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标的(产品名称口罩、品牌Breeze-Kama、规格N95、产地俄罗斯、质量标准FFP3、数量100万个、单价¥9.5,总计950万元。2、交付①时间款到7个工作日内,②甲方指定地点,③乙方负责安排运输,并承担相应运输及保险费用。3、货款支付①合同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款50%,即人民币4750000.00元。装货后收到物流单号支付尾款50%,即4750000.00元,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随货同行。4、违约责任①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乙方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计,2020年2月12日前仍无法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后3日内退还未交付货物对应的款项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不可抗力,乙方对由于不可抗力所产生的逾期交货不承担或不能履行违约责任。但乙方必须在不可抗力发生时立即电告甲方并提供有效证明。但是,在此情况下乙方仍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缩短交货时间,如不可抗力持续,致使货物2020年2月12月前无法到达交付地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后3日内退还未交付货物对应的款项。6、乙方法定代表人***同意自愿对乙方因无法交付导致的退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章,担保人处有***签名。 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省医药公司向被告***公司汇款4750000.00元。 三、2020年2月23日,原告省医药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载明内容如下:“为保障防疫物资供应,我司于2020年2月3日与贵司签订《医用物资采购协议》向贵司采购医用N95口罩,并于2020年2月4日支付货款的50%即4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款到后7个工作日内(2020年2月13日前)交货至我司指定地点,贵司已逾期,且经多次沟通,贵司至今未交货。贵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我司特向贵司通知如下:1、双方合同解除;2、请贵司于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我司已支付货款475万元人民币;3如贵司未交付原因由不可抗力造成,请贵司于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我司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否则贵司须承担违约责任,于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我司支付违约金9500元人民币”。 四、2020年2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省医药公司《回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已接到贵公司的《关于解除的通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支付的货款,该全部货款支付给俄罗斯出口方。我公司支付给俄罗斯方美元,因俄罗斯国内金融政策变化,导致俄罗斯出口方美元账户冻结,不能及时发货。***公司已经向付款银行申请了一次货款退回,该笔资金已经被冻结在俄罗斯国内银行。因为疫情,***公司不能委派自己公司工作人员与出口方亲自洽谈口罩出口事宜。2020年2月27日委托其他相关人员赴俄罗斯境内与出口方接洽,2020年2月28日将第二次通过银行办理资金退回,待资金退回到国内账户后,将资金全部电汇给省医药公司”。 五、2020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省医药公司退回货款300000元。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2020年3月4日,证券时报、新京报、新浪等网站刊登的如下内容“当地时间4日,俄罗斯政府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即日起至2020年6月1日,俄罗斯将禁止部分医疗物资的出口,包括口罩、绷带、一次性医用手套、一次性医疗防护服、医用防护镜、呼吸机、清毒液和外科手术服等,但用于国际人道主义援助以及供个人使用的一次性医疗用品除外。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2月11日,被告与俄罗斯卖方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2、境外汇款申请书、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结售汇申请书、4、2020年4月3日,电邮截屏内容:通知根据第7.1条报告2000年2月11日2020年2月11日签订的第20/02CN号合同(不可抗力)。我们公司停业了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布告请注意,根据2020年2月11日第20/02号合同第7.1页(不可抗力)。我们公司停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5、《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立案告知书》,载明内容如下:***所报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决定对***所报被诈骗案立案侦查。6、《关于协助进口防疫应急物资报关的函》、《关于调出疫情防控物资的通知》。 因当事人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省医药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医用物资采购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医用物资采购协议》约定:“2020年2月12日前仍无法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后3日内退还未交付货物对应的款项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75万元,但被告***公司未能依约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返还首付款445万元;对于被告***公司提出其未能履约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20年2月27日,被告***公司的《回函》中,明确载明:因俄罗斯国内金融政策变化,导致出口方美元账户冻结,不能及时发货,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4日证券时报、新京报、新浪等网站载明的内容:“俄罗斯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日对出口医疗物资进行管控”,从而印证被告***公司不能履约并非疫情所致,而系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因此,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医用物资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乙方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计”,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即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以475万元为基数,2020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5万元为基数。因被告***在《医用物资采购协议》中承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4日签订的《医用物资采购协议》解除。 二、被告***(天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44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以475万元为基数,2020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天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省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600元,合计48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3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