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英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5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鄂010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83749.58元;二、依法判令某丙公司对2021年12月16日、2022年3月25日、2022年8月4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的设备配套的自动报警系统立即调试至正常工作状态;立即交付型号为J-D-1KVA-01消防应急灯具专用应急电源配套的电池39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丙公司未能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4条“供货数量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准”的约定提供送货清单来主张送货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某丙公司提供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总金额为643830.961元,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53266.4元。据此计算的差额为190564.56元。***公司所欠款项不可能是某丙公司所主张金额。具体金额尚需要双方进一步结合送货单、送货明细进行详细核对后确认。二、***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履行的义务为主合同义务,而不是售后服务。某丙公司应提供的标的物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公司主张应当将“自动报警系统立即调试至正常工作状态”及要求提供电池39套均为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不售后服务。三、某丙公司没有提供39套蓄电池的事实清楚。首先,某丙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等任何证据证实有向***公司交付39套蓄电池。其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现场视频、照片,显示的是应急照明集中电源(消防应急灯具专用应急电源)的实物中确实没有安装蓄电池,根据物证的证明效力高于书证等其他证据的证据规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未交付39套畜电池的事实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以***公司、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其在验收异议期内提起过书面异议的证据材料,且双方均陈述案涉项目已获得消防部门相关验收证件”为由认定《对账单》效力、不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五、消防安全人命关天,不能以一纸消防验收合格、《对账单》等推定某丙公司提供了全部产品并认定合格。***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照片,清楚的显示消防应急灯具专用应急电源没有安装畜电池,***公司无法绕过某丙公司取得配套的蓄电池。某丙公司部分违约的行为虽然没有最终阻碍建设单位取得消防验收,但没有单位或个人可以完全确保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物100%无任何的消防安全隐患。 某丙公司辩称:一、双方已在案涉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经确认了双方的欠付事实。二、***公司、某甲公司从未在验收期限内向某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其后又与某丙公司签订对账单,前后行为相互印证欠款事实。三、案涉货物系消防设备交付后的案涉设备,案涉项目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早已经过,某丙公司无法提供免费的售后服务。其他观点同一审发表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欠付款项336500.32元及违约金33650.03元;2.判令某甲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保全支付保函的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对2021年12月16日、2022年3月25日、2022年8月4日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的设备配套的自动报警系统立即调试至正常工作状态,立即交付型号为J-D-1KVA-01消防应急灯具专用应急电源配套的电池39套并予以安装;2.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5326.64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6日,2017年9月18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股东为***、***,2023年4月14日变更为某甲公司100%持股至今。2021年,***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发包方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湖北亿纬荆门四区二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项目消防安装工程。 2021年12月16日、2022年3月25日、2022年8月4日,***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某丙公司分别购买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智能应急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合同价款分别为376048.28元、235944.30元、31838.38元,三份合同均约定有如下内容:第六条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内,由买方在交货期届满前提前相应工作日通知卖方交货,卖方按照买方书面指定的地点交货,同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铁路或公路运输至买方书面指定的地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高新路福登科技正对面,卖方免费承担前三次运费,超过前三次以后的每次运费由买方承担。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的要求执行。买方应在货至现场签收后3日内对标的物进行现场清点验收,如买方有异议,应在验收期限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如该异议系因卖方过错所造成,卖方予以解决,如该异议非因卖方过错所造成,双方协商解决;买方应在问题解决后3日内,由其验收人员在送货清单及验收单上签字,并将送货清单及验收单交付卖方;如买方无异议,应在验收期限内由其验收人员在送货清单及验收单上签字,并将送货清单及验收单交付给卖方。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质保期内卖方指导设备安装、调试,积极配合消防联动调试验收工作。卖方免费提供单人次五天技术服务,每次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包含一次配合检测,一次配合验收),超过调试时间后每人/天按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收取人工费(人工费不含税),当买方需要卖方提供技术服务时,买方承诺在上一个工作日的下午三点以前通知卖方,卖方提前做好人员调度和安排,否则,卖方无法保证按买方要求的时间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一条卖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除了因人为因素、因不可抗力及其它外部因素等非产品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的产品损坏问题不能免费保修以外,卖方对产品质量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保修十二个月,备用电池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保修三个月。第十四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所列数量为预估数量,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乘以附件清单中对应产品单价计算,供货数量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准,送货清单应注明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除因不可抗力或可归责于买方的原因外,卖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向买方交货,则卖方应从本合同规定交货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如延期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卖方应退还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并按前述约定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除因不可抗力或可归责于卖方的原因外,买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方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且卖方有权视违约情形停止后继供货及服务工作。如延期付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卖方不予退还,买方尚未支付已发货物对应的货款,卖方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且买方应按前述约定向卖方支付违约金;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索赔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二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4、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给卖方,卖方有权对本项目停止供货、停止提供技术服务;5、本合同标的物非卖方自身产品质量问题不得退货;7、在已发货,已回款的前提下,根据买方要求的具体开票时间,卖方按照开票日期当时国家规定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一份2022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75471元,某丙公司已盖章,***公司尚未加盖公章。 2022年7月16日,某丙公司向***公司出具《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正在对截止2022年7月16日与某丁公司往来货物的应收账款进行核对、确认。经双方对账人仔细核对帐目,准确无误。本对账单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本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应收账项信息列示如下:截止2022年7月16日,某丁公司荆门某某产业园二期(荆门亿纬四区)欠本公司货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陆佰零柒元整(¥298607.00元,含税)。”某丙公司和***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的“对账人”处签字。 2022年8月24日、2022年9月26日,***公司继续向某丙公司订购了两批货物,货值分别为3160元、4230元,双方已付款并交货。某丙公司主张***公司还于2022年8月17日(两笔)、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8日、2022年9月15日订购了货物,货值分别为14671.32元、4696元、9786元、900元、450元,***公司尚未支付,欠款共计30503.32元。但某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2022年8月17日(两笔)、2022年9月1日有收货人“***”签字,送货单上载有商品全名、型号、规格、单位、数量信息,无单价和总价信息。在某丙公司提交的双方业务群聊中,有名为“***-***”的成员。 一审法院审理中,***公司主张2022年7月16日《对账单》金额有误,其提供自制的《湖北亿纬4区北大青鸟对账汇总表》,载明根据北大青鸟和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战采价认定发货金额487041.95元,已付货款453266.4元,并主张某丙公司存在送多、送错情形,扣除后为468073.95元。某丙公司仅对***公司《对账单》出具前付款445876.4元、共计已付货款453266.4元无异议。经查询该汇总表,***公司未记录202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记录的2022年9月1日的送货单商品名称、型号、数量一致,但金额低于某丙公司主张金额。就案涉4区项目消防验收情况,***公司陈述已拿到消防验收相关证件,但实际未调试安装,未通过验收。某丙公司则主张案涉项目已调试验收完毕,业主单位已投入生产。某丙公司为此提供了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和2022年5月19日的消防系统调试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和缺交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修正)一审法院(2018年修正)四一、关于案涉欠款金额的确定。本案中,买卖双方主要对于《对账单》的证明力存在分歧。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出具《对账单》以证明阶段性欠款的行为普遍而合理,案涉《对账单》有***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相关项目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公司主张系被诱骗签具,但其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应当知悉签具书面对账材料的行为意义和后果,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2022年7月16日***公司就荆门亿纬4区项目尚欠某丙公司货款含税金额298607元。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对账之后产生的货款,因其提供的送货单仅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1日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且送货单上并未载明单价和总价,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就同一份送货单所认可的金额并不相同,双方就后续送货未完成对账结算,目前某丙公司就该部分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案涉欠款金额截止2022年7月16日应认定为298607元,在此之后***公司付款的7390元系现款现货结清,不发生抵扣。二、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存在缺交的违约行为。通过双方提交的送货单、对账清单等书面材料,可以查明某丙公司就4区项目供货至2022年9月,而双方就货物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异议期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目前***公司并未提交其在验收异议期内提起过书面异议的证据材料,且双方均陈述案涉项目已获得消防部门相关验收证件,已投入生产,***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货物交付存在违约行为未有证据支持,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之日起十二个月质保期限,故该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双方主张的逾期交货、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了交货需买方提前告知,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通过查询双方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存在互相催款和催货的情形,但均无明确约定交货期、付款期的表述。同理,合同虽约定了款到发货的付款条件,但在实际履行中,某丙公司也变更了该约定,并在《对账单》中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无法以此认定货款支付期限,且双方确因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公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恶意拖欠,该院结合某丙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对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298607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2023年12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且该金额以29860.7元为限。四、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系某甲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现登记成为独资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知晓,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未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98607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860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且该金额以29860.7元为限;三、某甲公司对***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减半后本诉受理费3426元,由某丙公司负担651元,由***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负担2775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467元,由***公司负担。***公司、某甲公司应负担费用某丙公司已预交,该院予以退回。***公司、某甲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过程中,***公司在庭后提交证据:一份施工罚款单,拟证明消防疏散照明箱中安装设备用电池实际缺失39个,因如不能购买与消防疏散照明箱配套的蓄电池,必须另行采购39台配套的应急照明集中电源,故罚款单上的预花费金额并不是我方所主张的蓄电池金额79560元,而是预花费20万元。 经质证,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某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某丙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后,双方就截至2022年7月16日的供货情况签订《对账单》,且某丙公司提供了部分供货单。今***公司否认《对账单》的结算效力并认为某丙公司并未向其交付39套蓄电池。然,***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由相关项目人员签字确认,其理应知晓签字盖章的效力,因此《对账单》对其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证明截至2022年7月16日双方供货结算情况的依据。且案涉合同纠双方就货物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异议期的约定明确,双方亦陈述案涉项目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在***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否认《对账单》的效力,亦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未依约履行调试义务。一审法院以《对账单》的内容为基础,认定***公司欠付某丙公司298607元货款,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