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6048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6号华丰大厦2602、2607、26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莲花大道中178、202号(自编号B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清河横街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公路250号会所405。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股份合作经济社、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股份合作经济社、信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72177.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53404.65元[以1780394.14元本金,被告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7年10月17日开始违约,截至2022年10月26日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53404.65元(1780394.14元*1835天*0.02%)];3、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美动漫公司”)将广州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包合同》(合同编号XJ-LM-2016-XMGC-0121),合同第三条款项支付、第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80%进度款。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5款约定,“本工程竣工并开通信号,乙方提供施工验收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乙方办理完相关结算请款手续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95%.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工程保修、第2款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相关部门备案证件以及移交物业完毕之日计起。同时,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还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美动漫公司又因现场实际变更签订了《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J-LM-2016-XMGC-0121补1),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经上述增项,合同总金额由原合同包干总价735270.49元,加上增项工程图纸包干总价650000元,合计调整为1385270.49元”;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补充协议未作说明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涉案工程是三被告共同开发的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09月28日实际竣工(完工)。2018年03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移交物业使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龙美动漫公司无故迟迟不予结算。2022年01月24日,被告龙美动漫公司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最终经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80394.14元。截至目前,被告龙美动漫公司仍拖欠原告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72177.74元拒不支付。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涉案工程是由龙美动漫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集团”)共同开发的工程项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龙美动漫公司、***和信基集团对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是涉案工程实际建设单位及获利方。根据《建设工程批后公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后公示》等证据链,已经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股份合作经济社,并确认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穗规建证[2014]115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穗国土规划验证[2016]358号;同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产权归***所有,也即***是实际获利方。总之,***是涉案工程实际建设单位及获利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信基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预(结)算表》及企业信息等证据链,共同证明信基集团属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投资方,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开发、付款,且由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与***公司进行结算。具体理由:一是涉案合同是信基集团提供的水印格式合同。根据涉案水印合同显示,该涉案水印合同每页左上角及中间水印部分都显示“信基集团”及其logo等标识。二是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设立的项目公司,***、***、***、***、***等人是信基集团、龙美动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龙美动漫公司和信基集团企业信息内容显示,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属于关联公司(龙美动漫公司与信基集团备案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一致),信基集团是龙美动漫公司的法人股东,***、***在信基集团、龙美动漫公司同时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及总经理职位。三是龙美动漫公司实际营业地址与信基集团实际营业地址为同一地址。根据《***包合同补充协议》地址显示,龙美动漫公司实际营业地址与信基集团实际营业地址为同一地址,并由信基集团股东代表及龙美动漫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及经理***签字确认。四是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同属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栏及备注内容显示,证明该验收报告是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内部验收报告,龙美动漫公司是隶属于信基集团的项目公司,且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同属建设单位。五是涉案工程由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与***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工程预(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等结算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由***公司、龙美动漫公司和信基集团“集团成本控制管理部”领导(***、***)、“集团总裁”(***)共同签字确认。另外,信基集团于2023年03月09日约***公司于信基集团总部商讨本案和解事宜,确认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设立的项目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付款事宜均由信基集团审批决定。
3.龙美动漫公司、***及信基集团对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是***、信基集团及龙美动漫公司共同开发的工程项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设立的项目公司,而且信基集团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付款及结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信基集团对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信基集团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付款和结算。根据《***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预(结)算表》及企业信息等证据链,已充分证明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设立的项目公司,信基集团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付款和结算,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同属建设单位。具体理由,已如上述。此外,信基集团于2023年3月9日约***公司于信基集团总部商讨本案和解事宜,确认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设立的项目公司,并强调涉案工程付款事宜均由信基集团审批决定。总之,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设立的项目公司,信基集团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开发、付款和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信基集团对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为参与涉案工程开发设立的项目公司,而且信基集团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付款及结算,故信基集团对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竣工(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并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验收(包括物业公司)。另,据主合同第三条“款项支付”第4款、第5款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6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人民币1424315.31元(1780394.14*0.8).因此,被告自2017年10月17日开始违约,截至2022年10月26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53404.65元(1780394.14元*1835天*0.02%)】。
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美动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但并非答辩人主观上恶意违约,而是因遭受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受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营业收入明显减少,资金周转困难,进而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二、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首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2%计算,上述标准几乎为LPR的两倍。其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合同总价计算,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主观上恶意违约,且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已超合同总价的60%,答辩人应按未付金额分别计算违约金。且起算日期应为结算款付款日为2022年2月17日,质保金付款日为2020年4月8日。此外,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总额几乎与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持平,可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贵院在酌定违约金数额时予以减免或减少,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三、不同意买卖变卖优先受偿,该涉案工程已经形成附着物,拆除成本高,变卖价值低,因此不同意变卖优先受偿。
***和信基集团共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也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交易,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也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广州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
原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龙美动漫公司作为发包方、乙方签署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包合同》(合同编号XJ-LM-2016-XMGC-0121),约定甲方将其前述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确认的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所示的一切内容,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无线电子巡更系统;出入口门禁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广播系统,附上清单为准。本工程不包括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及远程抄表系统。等等。工程采用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总金额为735270.49元。结算总价=股东合同总价+签证、变更费用-违约金、赔偿款等。本合同无预付款;本合同项下设施设备到甲方工程现场且主要管道、线路敷设完成,将双方办理确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40%;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80%进度款。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工程竣工并开通信号,乙方提供施工验收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乙方办理完相关结算请款手续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95%。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相关部门备案证件以及移交物业完毕之日计起。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已完成应保修的工作内容且无质量遗留问题的,甲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提供国家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乙方仍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每页左上角及中间水印部分都显示“信基集团”及其logo。
2017年4月20日,龙美动漫公司与***公司签署《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J-LM-2016-XMGC-0121补1),内容为因存在增项,合同总金额由原合同包干总价735270.49元,加上增项工程图纸包干总价650000元,合计调整为1385270.49元。本补充协议未作说明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2022年1月24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780394.14元。
龙美动漫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公司支付254108.2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27万元、于2018年1月4日支付284108.19元,合计1108216.39元,尚欠672177.74元未付。
针对案涉工程结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预(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其中《工程预(结)算表》和《工程结算审批表》记载施工单位即***公司报送结算造价为1780394.14元,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签字处写明“项目审批总价1780394.14元,最终以集团审批为准”;集团成本控制管理部审核处写明“经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780394.14元”以及有集团成本副总裁审批签名,最终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甲乙双方为龙美动漫公司和***公司并分别加盖二者公章,签署时间2022年1月24日。***公司据此主张信基集团实际与龙美动漫公司一起与其结算案涉工程款,信基集团也实际参与案涉合同,且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的项目公司,两者是关联公司,且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等相同,故应对龙美动漫公司的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基集团则抗辩其与龙美动漫公司以及案涉工程不存在关联,但对于其工作人员为何在前述资料上签名及审批,信基集团未给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信基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成立于2007年7月9日,股东为***、***。
龙美动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现股东为佛山市顺德区骏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投资有限公司、肇庆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冠达商业运营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前,信基集团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公司和龙美动漫公司之间的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372177.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龙美动漫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0.02%/天,***公司实际主张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0.02%/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的0.02%/天计算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2018年3月19日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1780394.14元。按照合同约定,龙美动漫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0月13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进度款,即应付至1108216.39元(1385270.49元*80%)。但龙美动漫公司截至该日仅支付554108.2元,其余554108.19元逾期未付。***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违约金以554108.19元为基数计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违约金以284108.19元为基数计付。合同约定于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且***公司办理完相关结算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龙美动漫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691374.43元(1780394.14元*95%)。双方结算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且保修期已于2020年8月18日届满,但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龙美动漫公司递交相关请款手续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龙美动漫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抗辩合理,故对剩余尚欠工程款672177.74元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自***公司最早向本院递交相应诉讼资料之日即2022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信基集团是否应该承责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约主体虽然为***公司和龙美动漫公司,但是在双方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预(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信基集团作为审核人、复核人出现及签名,且未能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公司主张信基集团实际与龙美动漫公司一起参与案涉合同,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要求信基集团对龙美动漫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以***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由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龙美动漫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177.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2%/日标准,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以554108.19元为基数计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以284108.19元为基数计付;2022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2177.74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1元,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