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842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065696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恒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道喇叭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732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恒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宏峰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4131.7元及利息(以274131.7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宏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780.29元及利息(以319780.2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土投资公司)在2016年将**×××地块建设项目发包给宏峰公司。**系挂靠宏峰公司,以宏峰公司的名义将该地块的平场工程分包给恒星公司的挂靠人***,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爆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负责实施项目内的全部爆破作业,工程单价为3.43每立方米。协议签订后,***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物理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8月8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认可本工程的爆破结算量为575548.6立方米,结算价应为1974131.698元,宏峰公司和**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1654351.41元,还欠319780.29元。***多次催告被告不予理睬。《爆破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甲方为宏峰公司,乙方为恒星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爆破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补充协议》是结算有效。**与***形成了实际上的分包关系,**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宏峰公司作为**的挂靠方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宏峰公司辩称,1、《爆破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上是***与**签订的,不是宏峰公司与恒星公司,上面加盖的宏峰公司**是假**。宏峰公司将工程转包该了**,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双方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系朱**芳。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未审计结算完毕。宏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06988.62元。即使**与宏峰公司系挂靠关系,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恒星公司是不是挂靠关系不清楚。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宏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原告自认的其收到的工程款170万余元的工程款,仅**就支付了147万元,也能够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原告举示的合同中所加盖的宏峰公司的**均不是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系挂靠第三人。虽合同系我与第三人签订的,但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事宜均系我与原告洽谈。2、我与宏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内部合作协议》。3、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有误,根据《爆破变更通知单》,以及中兵测绘院对爆破方量的竣工测绘,原告实际完成的方量为507212.6立方米(566148.6立方米-13078立方米-45858立方米),乘以单价3.43元/立方米,再减去已经我支付的工程款1734653.19元,最后我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086.03元。3、对原告诉称的利息不予认可,因我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
第三人恒星公司述称,原告系挂靠在我公司,具体账目均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水土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宏峰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场外运输、临时排水等工程内容(除发包人已完工工程外),具体详见施工图及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
***持有的《爆破专业分包合同》原件,载明:2016年4月14日签订,(发包方、甲方)宏峰公司,(承包方、乙方)恒星公司,一、水土×××地块平场工程,二、工程地点:两江新区×××内,三、工程范围:按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开挖范围。五、1、工程内容:石方钻孔、爆破。2、工程单价:不分土石综合单价3.43元/立方米,(包括火工材料,人工及机械、燃料费及办理爆破手续一切费用,不包含任何税费。3、工程量:以实际测绘方量扣除机械打方量后为爆破实际方量,并形成文字资料,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以设计图纸及总承包方的要求平基标高为收方标高计算工程量,为甲乙双方结算工程量。4、付款方式:(1)、甲方垫付火工材料款、油料。(2)、甲方每月25日计量,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拨付到位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爆破款按第一个月炸药使用总量3800元/吨支付进度款,第二次工程款拨付到位付给乙方按第二个月炸药使用量3800元/吨支付进度款,以此类推。(3)、本爆破工程完工(以公安部分爆破完工报告为准)后,甲方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并在三个月内**乙方所有工程款项。(4)、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直接向总承包方提供结算资料,总承包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第五款,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及生活水、电,临时设施并承担其费用。……九、违约责任:1、……完工后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尾款,则每月按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以完工次月起到工程**为止)……。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宏峰公司**,甲方代表处有**签名。乙方盖有恒星公司**,乙方代表处有***签名。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爆破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爆破作业单位完工申报表》中宏峰公司的**为假**。
2016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之前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工程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补充协议:1、土石方爆破工程量在原有甲乙双方共同认定544148.6立方米的基础上另外增加的爆破方量为22000立方米,本工程总计结算爆破方量合计为566148.6立方米,乙方则按原设计范围施工。2、甲方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须在原合同约定金额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万元一并支付给乙方。3、甲方第三次支付进度款时须在原合同约定金额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万元一并支付给乙方。4、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以上款项,则在甲乙双方签订的爆破结算总方量566148.6立方米的基础上再增加9400立方米算入总的结算方量中(此9400立方米的方量是之前甲方承诺愿意增加支付上述进度款金额,而乙方作出的让步)。备注:若甲方第三次支付增加的壹拾万元进度款按约定时间逾期未超过一个月全部**的,则可以不算甲方违约。
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完工。2017年2月9日,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起至2018年8月在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恒星公司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资质等级三级,有效期至2016年6月25日。
另查明,甲方恒星公司与乙方***签订《爆破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载明:甲方因承接×××地块平场项目爆破施工,本工程由乙方负责实施,1、项目工程实行全额承包,乙方为项目工程承包的负责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2、甲方主体公司(宏峰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爆破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是该项目的利润受益人,乙方对该项目实行自负盈亏;如乙方需要从甲方的主体公司走账,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及资料费由甲方负责。2018年9月15日,恒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身份证号:×××,不是本公司员工,两江新区×××地块平场工程相关的一切经济费用与安全责任是***全权支付承担的。***是×××地块平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履行了本公司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专业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且本次该工程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6年3月28日宏峰公司与水土投资公司签订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原件)。原告**,在**与原告以及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称其为宏峰公司的代理人,并向原告出示了宏峰公司与水土投资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准备以该份合同原件用于爆破报批的相关资料。并且**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由**拿回宏峰公司**,宏峰公司**后再交回。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宏峰公司的代理人。宏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与公司与水土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所加盖的公司**也不一致,也无公司法人的签字。申请对该枚**进行司法鉴定。且即使该**为真实的,而原告自始至终知晓**才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具备善意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临时合同,是为了赶工期才签订的合同。之后,宏峰公司又与水土投资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同。
原告拟证***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宏峰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承担了增值税发票的税金,举示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与宏峰公司员工禹珺的微信聊天记录、税款计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资金发放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的***(系宏峰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之一)、***(系宏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的共计324094.41元系宏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宏峰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之一,***系宏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因宏峰公司要缴纳增值税,且业主方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宏峰公司。故宏峰公司让原告垫付5000元税金,待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还给原告。该5000元系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宏峰公司对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系公司员工。上述二人系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禹珺不是宏峰公司员工,不确定微信是否是禹珺的微信,并且微信内容随时可以删改和增减。即使存在代交税款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认可***系宏峰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之一,***系宏峰公司的财务人员,该二人代表宏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24094.41元。对原告与禹珺的微信聊天记录、税款计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资金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宏峰公司举示**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款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本人系重庆市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中的承包人。截止2018年12月13日,已经领到6006988.62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拟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系转包关系。公司已经支付给**6006988.62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书中载明以实际到账为准,我实际收到的金额为2644344.5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表示系宏峰公司的代理人。
**举示《劳动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书》、网络截图、审核挂靠表,拟证明其与宏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宏峰公司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是否缴纳了社保不清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告诉其与宏峰公司系挂靠关系。宏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宏峰公司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缴纳过社保,因此,公司与**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系转包。
**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聘任书》(原件),****,《聘任书》上加盖的宏峰公司的公章是我、**、***三人一起到宏峰公司重庆分公司当场签订的合同,当场加盖的公章。施工合同的长应该是**去办理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合同、聘任书中加盖的宏峰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聘任书》上加盖的**和《爆破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其他资料上加盖的**是一致的。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宏峰公司重庆分公司自备有不同于备案章的其他公章。宏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需要与公司核实,对其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需要待鉴定后才知晓。
**举示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作出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由于本次设计地块平场施工进场后,周边企业设备已进场及市政管线已建成,为保护施工作业区域周边构附着物的安全,需要重新标定非爆破控制区域。3、挖填方工程总量并无变化,仅区分出不适宜爆破区域挖方量45858立方米。”拟证明,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爆破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需要在结算方量中扣除45858立方米。****,中兵测绘院对爆破方量也进行了竣工测绘,因此还需要再减去1万余立方米。原告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宏峰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方式。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宏峰公司从未要求原告用机械凿打,一直都是爆破;我方合同约定按照设计标高结算,未到设计标高系宏峰公司的问题,与我方无关。宏峰公司认为,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依据,与我公司与**的结算依据的标准不一致,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举示银行交易明细(农村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加油记录表,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21528元、柴油费184030.78元、324094.41元(***、***支付给原告)、电费5000元(原告口头承认),共计1734653.19元。原告对5000元电费不认可,因合同已经有约定;对柴油费184030.78元认可,对324094.41元(***、***支付给原告)认可;对交易明细中支付给恒星公司的材料款认可,对支付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35000元不认可。宏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宏峰公司申请申请对原告举示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爆破专业分包合同》、《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枚**,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1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中的扉页、“有关部门”页、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首页、施工合同第3页、爆破专业分包合同尾页、安全监理委托书落款、爆破监理服务合同书首尾页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峰公司举示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2、《爆破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峰公司举示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3、原告举示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峰公司举示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4、《内部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峰公司举示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5、《劳动合同书》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峰公司举示的《重庆两江新区×××地块平场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因为涉案工程是爆破专业工程,只能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揽,被告宏峰公司自己也是很清楚的,爆破工程需要向公安等部门进行申请,所以按被告宏峰公司自称的即使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了被告**,但是对外申报的相关材料都必须有被告宏峰公司的公章,必然会以被告宏峰公司的名义用到其公章,但是被告宏峰公司以被告宏峰公司名义向公安部门申报材料中所用公章与被告宏峰公司自称的备案章不一致,说明被告宏峰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或者其有几枚可供使用的公章。2、被告宏峰公司自称其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但其出具给被告**的相关资料、合同所使用的公司公章也不是那枚备案章,说明被告宏峰公司常用的公章中不止一枚备案章。3、送检的材料中涉及到被告宏峰公司的公章除备案章外还有3枚,分别使用在被告宏峰公司自己也清楚必须使用的那些材料中,说明被告宏峰公司在工作中使用的还有其他公章,本案的爆破合同中被告宏峰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宏峰公司在其他材料中所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资料,也足以说明被告宏峰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被宏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鉴定报告与(2020)渝0109民初9632号民事案件即**所写的民事诉讼状载明案涉工程为其所施工完成,下面的爆破劳务等由**分包出去这一事实相吻合,对于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为所加盖的**我公司知晓,但原告方只是一种推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民法总则第133至135条规定,对于加盖**是否对**上所显示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关键是认人不认章,而原告所主张的加盖了**的证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系我公司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员所加盖形成,故此,原告所主张的以上证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我与被告宏峰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是包含我还有其他人一起与被告宏峰公司签订的,至于章是否真实我不知情,由此可见,我与原告签订的爆破合同是事实,合同是代表被告宏峰公司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没有爆破施工资质,其借用恒星公司名义签订的《爆破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与宏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虽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举示的《爆破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合同》、《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中加盖的宏峰公司的**,以及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宏峰公司的**,与宏峰公司举示的其与水土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峰公司的**并非同一枚**盖印形成。但原告诉称其基于表见代理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宏峰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表见代理,原告应当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已经取得了宏峰公司的授权。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举示宏峰公司与水土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并称因**持有该施工合同的原件,且向其表示其为宏峰公司的代理人,故以此为由相信**能够代表宏峰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和**意见,尚不能达到其诉称的其相信**系宏峰公司的代理人的意见。2、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方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实际系原告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并未有宏峰公司签字或**。3、按照原告的诉称意见可知,在本案中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654351.41元,其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30257元,占已付工程款的80%以上。4、根据原告自述,**系挂靠宏峰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对其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举示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与禹珺的微信聊天记录、税款计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资金发放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宏峰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目的。因此,对原告诉称要求宏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于2016年8月8日即对涉案工程方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最终方量为566148.6立方米。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或者备注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在结算总方量566148.6立方米的基础上再增加9400立方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结算总方量应为566148.6立方米,结算价款应该为566148.6立方米×3.43元/立方米=1941889.698元。现**举示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市政设计院作出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辩称应当在566148.6立方米中扣除45858立方米。本院认为,**举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的意见不予支持。同理,对**辩称还需扣除1万余平方米的意见,也不予支持。已付工程款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对**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其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未到庭对其支付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35000元应视为其向原告的支付工程款进一步举证质证,故对**抗辩该35000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辩的5000元电费,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之: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及生活水、电,临时设施并承担其费用。故对**抗辩50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94653.19元(1734653.19元-5000元-35000元)。该金额与原告原审中自认其已经收到的款项为170万元较为吻合,而对***、***支付给原告的324094.41元,因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性质前后**矛盾。故对原告诉称该324094.41元并非其已经收取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694653.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47236.51元(1941889.698元-1694653.19元)。
关于利息。《爆破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爆破专业分包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完工审批,**应该在一个月内(即2016年9月29日前)办完结算手续并在三个月内(即2016年12月29日前)**所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应付款的次日即2016年12月30日。**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24723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本金**为止。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236.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7236.5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2505元。鉴定费33091元,由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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