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恒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汉源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汉源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海和***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炯光,西藏海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恒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路28号3幢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732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彬,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恒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爆破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星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星爆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案涉的德兴乡德兴与荷扎公路交叉点至**白村公路改建工程土石方爆破作业(以下简称土石方爆破)、碎石(爆破)加工、修建炸药库三个项目,虽然不属于同一施工项目,但本质上均属于***、***与***共同合伙的项目,三名合伙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三个项目可以并案起诉一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应分别起诉,属法律适用不当,徒增当事人讼累。二、根据三名合伙人2019年2月28日补签的《合伙协议》约定,由***与恒星爆破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相关合同,且约定恒星爆破公司将三名合伙人共同获取的土石方爆破收入直接转入***账户。且该《合伙协议》签订前,三名合伙人已经在实际合伙承包该土石方爆破项目。根据恒星爆破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五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中铁一局五公司作出的《关于***xx事件情况说明》、恒星爆破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收款及支出统计表和客户收款回单、证据交换笔录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土石方爆破方量为259,067.74立方米,并认定土石方爆破授权代理人为**,现场负责人为***;截至2021年2月4日,中铁一局五公司已支付恒星爆破公司10,883,836元。恒星爆破公司明确自认其收到中铁一局五公司9689000元,并已经支付其下家***962万元,且是借支,没有结算。但恒星爆破公司实际上将案涉土石方爆破款项分别转账支付给了**、**、***、***、**等人,未向***、***支付,但***又自认收到恒星爆破公司土石方爆破款510万元。即***与恒星爆破公司说法自相矛盾,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与自认的事实和转账事实严重不符。土石方爆破工程之公路工程早已完工且经验收并审计,中铁一局五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恒星爆破公司拨付最后一笔爆破款,***不可能没有收到土石方爆破尾款,上述相关款项的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客观上没有办法举证,一审法院又苛求***、***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认定合伙盈余分配条件未成就,明显有失公允。即使***未得到合伙爆破尾款,也属***怠于履行《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由***与恒星爆破公司签订爆破合同,并要求直接转款至***账户。在土石方爆破最后一笔合伙款项到账至今近1年时间,***一直怠于催要或催要不到,对***与***明显有失公允。在三方合伙人已确认合伙成本开支的情况下,***假借未得到土石方爆破合伙尾款、土石方爆破方量变少、税款未定等理由一再拖延最终合伙结算,致使三个项目的合伙目的根本上不能实现,***、***均有权一并主张终止解除三个项目的合伙法律关系,并要求分配其应得合伙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自认了部分事实。本案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墨脱工地结算清单》,其中的内容可以认定为***、***的自认。具体为:1.工程总方量为271,958立方米,其中土方爆破228,663立方米,砂石爆破43,295立方米,总价为7,713,602元;2.工程必要开支为5,867,571元;3.***、***的借款总额为1,829,080元;4.土方爆破29元∕立方米,砂石爆破25元∕立方米;5.《情况说明》中的工程总量为259,067.74立方米,按照29元∕立方米计算为7,512,964.46元。按照土方爆破29元∕立方米,砂石爆破25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总价款为7,339,784.46元。二、***在一审时对已收到的款项计算存在误差。经统计,***通过***向***转账76.8万元,通过**转账60万元,通过**转账373万元,通过***转账91.49万元,故从***处借支的款项总额为600.99万元。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中,《合作协议》是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不存在约定解除、因***违约导致法定解除的情形。***、***称***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但拒不进行结算,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恒星爆破公司也证实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未收到恒星爆破公司的任何款项,***仅从***处借支了600.99万元用于案涉工程,不具备与***、***进行结算的条件。四、***、***诉请分配工程款盈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恒星爆破公司与中铁一局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恒星爆破公司的具体项目负责人***负责,***系***的下属爆破现场负责人,中铁一局五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恒星爆破公司,恒星爆破公司支付给***,再由***与***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但恒星爆破公司在庭审中证实,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截止目前,***向***借支款项总计600.99万元,该金额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成本开支以及***、***的借支款,***、***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认可。***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待甲方收到该笔工程款后,甲方应与乙方和丙方进行结算”,但至今该笔工程款仍未结算,也未收到。故按照《合伙协议》之约定,***分配工程款结余的条件尚未达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五、本案工程方量及总价款。***、***依据林芝市交通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已完工工程量为259,067.74立方米。交通局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也不是结算主体。根据总包方中铁一局五公司与恒星爆破公司的工程方量终期结算单记载,爆破工程总量为228,663立方米。***与***、***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内部核算,且由***亲自书写的结算单中,三方共同认可石方爆破方量为228,663立方米,单价29元∕立方米;砂石爆破方量为403,295立方米,单价25元∕立方米,合计271,958立方米,总价为7,713,602元。但根据***、***目前承认的《情况说明》中的259,067.74立方米的工程量,即便均按照29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应为7,512,964.46元。按照土方爆破29元∕立方米、砂石爆破2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7,339,784.46元。六、***、***对工程价款的计算错误。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缴税凭证,经查,税款为107万元,该税款为易地税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仅为预缴部分2%,不包括未提供成本税票的部分。***、***自认从工程款中借支共计1,829,080元,根据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项,***、***投入工程项目的投资款为工程必要开支,应当予以扣除,而且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有权将投资款收回,故***、***的借支款项应当视为对***或合伙事务的借款,应予以归还。七、***、***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相应税费。***已向***交付税票350余万元,***、***也应当承担相应税款,并将纳税凭证交给***,进行工程款结算。八、***、***的诉讼请求包含多项法律关系。1.2018年,***、***与***口头约定共同承包了西藏万成矿业公司的炸药库修建项目,该工程结余工程款31万元,***垫付工人投资7万元,结余24万元;2.本案系基于《合作协议》中***、***与***的合伙纠纷;万成项目系***、***、***与西藏万成矿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结余款并未实际收到,二者法律关系、民事案由、诉讼主体均不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九、1.***、***歪曲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墨脱爆破工程项目的施工方量为259,067.74立方米,而爆破工程项目又细分为土方爆破、砂石爆破。***、***在上诉状中将爆破工程项目施工方量歪曲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土石方爆破方量为259,067.74立方米”;2.***、***歪曲***在一审中的陈述。一审中,恒星爆破公司称以借支方式将962万元支付给***,***从***处借支工程款510万元,因***个人银行卡被冻结,恒星爆破公司按照***的提供,将工程款借支到***近亲属及爆破项目授权代理人**的账户,故***向***借支款项时,由**负责将借支款通过***近亲属的账户出借。***与***系上下级关系,***作为项目总负责人,收到的款项必然与***的借支款项不一致,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逻辑,更符合行业规则。***系***爆破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与***达成口头约定,但并不与恒星爆破公司直接关系,故恒星爆破公司不会将款项借支给***,***更无权向恒星爆破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3.***、***歪曲工程款无法结算的原因系***怠于向***结算。事实系***、***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承担税费,提供工程成本税票,导致案涉工程竣工至今无法结算;4.***、***在上诉状中称***故意抽取了两张方量为271,958立方米,总价为7,713,602元的方量单,目的是为了“强行独吞爆破款”,***提供的方量是对合伙协议各方最为有利的计算方式,若按照中铁一局五公司与恒星爆破公司的方量计算,价格将低于***提供的方量。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目前无义务也无法向其分配工程款,且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在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实际结算价格与***、***结算,***、***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税费,共同促进案涉工程的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星爆破公司辩称,第一,***、***多次承认与***之间的砂石加工项目和修建炸药库项目与本案所涉爆破工程项目分属不同的项目,且该两个项目并未在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而是由三方口头协商进行了约定,显然与本案所涉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另行主张;第二,恒星爆破公司不属于《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案涉纠纷与恒星爆破公司无关,恒星爆破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恒星爆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恒星爆破公司仅需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款项。至于***是否收到工程款与恒星爆破公司无关;第四,***、***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将恒星爆破公司列为被告,事实上是恶意滥用了其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恒星爆破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恒星爆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恒星爆破公司保留追究***、***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对恒星爆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星爆破公司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1,188,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星爆破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与***签订的案涉爆破项目合伙协议和砂石加工合伙关系以及合伙修建炸药库合伙关系;2.判令***、恒星爆破公司连带向***支付剩余部分合伙盈余款604,726.5元,连带向***支付剩余部分合伙盈余款649,89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星爆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恒星爆破公司与中铁一局五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双方就墨脱县德兴乡与荷扎村公路交叉点至**白村公路改建工程的爆破作业服务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暂定工程量为25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43元,暂定含税合同总价10,750,000元。2019年2月28日,***、***与***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伙从事由中铁一局五公司部分分包给恒星爆破公司承建的“德兴乡德兴与荷扎公路交叉点至**白村公路改建工程”爆破作业服务项目,并约定***与恒星爆破公司签订合同(因爆破公司要将***、***与***三方共同施工获取的工程款转入***账户),待***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应与***、***进行结算,三方再扣除***、***的工程必要开支进行结算后,盈余由三方平均分割。2019年1月9日起恒星爆破公司陆续收到中铁一局五公司案涉项目款共计9,689,636元。另查明,在2020年1月6日墨脱县6条农村公路C标段项目部石方爆破中(终)期结算单中,***与中铁一局五公司墨脱县荷扎村至**白村公路项目经理部结算工程方量为48,158.7立方米。在2020年1月6日林芝市墨脱县德兴乡与荷扎公路交叉点至**白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石方爆破中(终)期结算单中,***与中铁一局五公司墨脱县荷扎村至**白村公路项目经理部结算工程方量为180,504.5立方米。再查明,经***、***申请该院向林芝市交通局调取了中铁一局五公司墨脱县荷扎村至**白村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4月20日写给林芝市交通局的《关于***xx事件情况说明》,其中说明中铁一局五公司与恒星爆破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土石方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墨脱公路项目的爆破现场负责人为***,2019年11月完成爆破施工,共计爆破259,067.74立方米,计价含税价11,139,913元,扣除在项目部领用材料款256,077元,工程款分十三批次支付,共计支付10,883,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与***签订合伙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约定内容看,反映了三方共同合作提供“德兴乡德兴与荷扎公路交叉点至**白村公路改建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和平均分配利润的协议内容,该协议性质为合伙协议,三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对于***、***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除了本案墨脱爆破工程项目外还与***合伙承做了砂石加工项目和修建炸药库,应当一并分配合伙盈余款,并对墨脱爆破工程项目的施工方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59,067.74立方米计算。该院经申请调取的中铁一局五公司墨脱县荷扎村至**白村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4月20日写给林芝市交通局的《关于***xx事件情况说明》和恒星爆破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收款及支出统计表、客户收款回单相互印证,该院对该施工方量予以认可。***、***主张与***合伙承做的砂石加工项目和修建炸药库项目不属于本案同一施工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分别起诉。对于***、***主张终止与***签订的本案墨脱爆破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和砂石加工项目以及修建炸药库合伙协议,***、***认为***已收到案涉项目全部款项,其不与***、***结算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及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已收到全部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提出支付墨脱爆破项目的合伙盈余款的主张,***、***认为合伙爆破工程项目收入为7,712,964.46元(259,067.74立方米×29元/立方米=7,512,964.46元+20万元退还押金),扣除项目成本和项目税费(7,512,964.46元×10%发票税),即为合伙人应当分配的合伙盈余款,该院认为***、***主张的税率10%和提交的证据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恒星爆破公司并非其合伙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对***、***主张***、恒星爆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剩余盈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1.56元,由***、***负担。 二审中,本院依***、***的申请,责令***提交其本人、其妻***名下所有银行卡的交**细清单(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名下账号×××、其妻***名下账号×××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细清单,能够证实***共收到案涉合伙项目款项6,059,800元。其中通过***向***转账768,000元,通过**向其转账600,000元,通过**向其转账3,730,000元,通过***向其转账866,900元,通过***向***转账94,9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星爆破公司向**、**、***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向***支付工程款6,059,800元。2020年12月28日,《墨脱工地结算清单》确认***、***、***合伙支出5,867,571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恒星爆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合伙盈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对三方系合伙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确认现合伙承建的案涉项目已竣工,故双方间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主张的土石、碎石爆破与修建炸药库项目由三人共同合伙,故应当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恒星爆破公司并非合伙人之一,对***、***主***爆破公司承担支付合伙盈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爆破项目。***、***与***仅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即《合伙协议》,载明中铁一局五公司将其承建的“德兴乡德兴与荷扎公路交叉点至**白村公路改建工程”全部爆破工作分包给恒星爆破公司,由三合伙人从事爆破工作。该《合伙协议》第四条“管理及利益分配”载明,***负责与恒星爆破公司签订合同,因恒星爆破公司要将三方共同施工获取的工程款转入***账户,待***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应与***、***进行结算等。从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知,本案中恒星爆破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亦未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已收到该项目全部工程款,现***、***向***主张结算爆破项目合伙盈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该条款系三方内部约定,旨在约束***的内部管理与收到工程款后的利益分配责任。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系相关爆破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基于合伙人的平等地位,保障合伙人利益,三合伙人均有权向爆破工程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且合伙人之间应予积极配合。第三,关于修建炸药库。三合伙人均认可口头约定合伙修建炸药库项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其向***主张结算该项目合伙盈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在合伙人均有权向合伙项目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三合伙人应依法取得工程款后再行分配利润。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4.9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曹 鹏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禹  珊 书 记 员 姆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