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

某某与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4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冯桂田,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仓,该管理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恒,该管理处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1968年1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供职,从事水石工、水泥工起重、高级防腐、环氧树脂漆、水利建造安装、船闸建造、北京新村职工楼改造等工作。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在工作中受被上诉人领导,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理应为上诉人予以补交,或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不属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上诉人诉请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称1968年到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工作,一直工作至1999年,在1999年时,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工程队队长实行“一刀切”,将原告辞退,补偿了原告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8年9月17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在1999年之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举证规则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当时社会环境下法律认可的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如组织部门的人事任免决定、劳动管理部门的用工手续、农转非手续、用人单位的招工手续等证据,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除了口头陈述其在被上诉人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建设外,对于其以什么身份参加到工程施工建设中并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故在现有证据环境下法院无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当时法律政策认可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张桂林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骆康璐
书 记 员 夏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