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812行审12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桂田,该管理处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代理人芮榆顺,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校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邢忠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于2017年11月28日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参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被申请执行人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苏淮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十万元。被申请执行人应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款项,如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有关规定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自觉履行苏淮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苏淮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苏淮执催字[2018]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行政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沭新河管理处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苏淮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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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国莲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