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6民初657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南侧、汾江南路东侧世博金融中心****办公室未出庭)。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837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死者系父子关系。2021年5月31日14时43分,***驾驶的超越牌三轮电动车沿鹤岗市工农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山区梧桐大道与畅园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H1××**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系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1115元/年*16年=497840.0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工资74554.00元/年计算,6个月为37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87467.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00元,剩余部分4074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禅城支公司赔偿50%,即203733.5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共计3837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单位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黑H1××**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均是被告鹤岗黎明汽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的责任。事发后答辩人无垫付。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直接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被告***驾驶在答辩人处投保的黑H1××**机动车在案涉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案涉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死者***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检测属于机动车辆,故本案赔偿责任应按50%计算。交强险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事故侵害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于1956年9月出生,***的父亲***于2020年4月4日去世,母亲***于2020年5月26日去世,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二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14时43分驾驶超越牌三轮电动车,沿鹤岗市工农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山区梧桐大道与畅园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H1××**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第2304011202100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共计585117.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1115元/年*16年=497840.0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工资74554.00元/年计算,6个月为37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00元,剩余部分4074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赔偿50%,即2037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H1××**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依据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80,000.00元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赔偿50%。
二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应得赔偿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15.00元/年计算,死者***年满64周岁,应为31,115.00元*16年=497,840.00元;2、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4,554.00元/年,应按六个月计算为37,27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555,117.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8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87,55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00.00元,减半收取968.50元,由被告鹤岗黎明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