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附1号7-5#。
法定代表人:况欣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工贸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阳村7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泥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青枫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工贸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工贸学校)、重庆泥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彩公司)、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对泥彩公司是否具备参选资格进行认真审查。泥彩公司因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业绩虚假、提前进场施工等问题而不具备比选公告确定的参选条件,充分说明泥彩公司的中选存在串通。二、泥彩公司参选文件中提供的业绩材料明显不符合参选条件。该业绩材料由泥彩公司在参选时自行提供,真实性毋庸置疑,但恰好说明泥彩公司在“类似项目的运营经验和能力”项中不符合要求或得分应为0。大正公司考察认定泥彩公司业绩符合要求,充分说明工贸学校、泥彩公司、大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三、在中选通知书尚未发出、泥彩公司是否中选还未确定的情况下,泥彩公司已经入场施工,充分说明工贸学校、泥彩公司、大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综上,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公司关于工贸学校、泥彩公司、大正公司在案涉竞争性比选中恶意串通、对海**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工贸学校、泥彩公司、大正公司在泥彩公司参选资格审查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首先,对泥彩公司参选资格的审查由评选小组依据泥彩公司提交的参选文件按照比选文件的要求进行。据泥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泥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5万元,评选小组认定泥彩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比选文件要求的100万(含)以上并无不当。而有关经营范围问题,大正公司在对海**公司出具的《质疑回复函》中已明确回复比选文件在申请人资格中并未要求经营范围有洗涤相关业务。
其次,经营业绩和运营经验方面。比选文件在比选申请人资格要求中对于“具有类似大型项目运营经验”的具体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该问题应属于评选小组的专业判断范畴。海**公司虽主张泥彩公司提交的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协议或因履行时间较短,或因尚未开始履行、部分协议非商业运营项目,不能证实泥彩公司具有经营业绩及类似项目的运营经验,但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泥彩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确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时间早于比选公告发布之日,故评选小组在未突破比选文件要求的情形下认定泥彩公司具有类似项目的运营经验并无不当。
海**公司在泥彩公司参选资格的审查上虽持不同意见,但其主张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工贸学校、泥彩公司、大正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授意评选小组作出特定评选结果以排挤海**公司公平参选的主观意思联络或存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举串通投标行为类似的串通行为。
而有关比选结果问题,退言之,即便评选小组将泥彩公司尚未履行的部分协议认定为有效业绩并予以评分的行为存有不妥,但如前所述,只要在泥彩公司通过了比选申请人资格审查、进入评分环节后,对具体业绩的评分影响的乃是比选申请人的得分和排名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及评选小组的评分明细看,业绩评分仅占5分,而海**公司与泥彩公司的总分差距为5.2分。即使扣除泥彩公司业绩评分中的瑕疵得分,海**公司的总分依然低于泥彩公司,并不足以变动比选申请人的排名和整个比选结果,也不足以导致比选结果无效。
(二)工贸学校洗衣房提前施工是否能够证实工贸学校、泥彩公司、大正公司恶意串通
据大正公司在《质疑回复函(4)》中对海**公司的回复,系工贸学校为确保能按时向学生提供洗衣服务,安排人员先行对洗衣房基础部分施工,后为避免引起误解已停止了施工。本院认为,工贸学校的洗衣房在正式中选通知书发出前进行施工确实存在不妥,但该施工行为发生之时评选小组的评选工作已经结束、中选结果已经公示,由于海**公司提出质疑,导致工贸学校无法按照比选文件“在开选后3个日历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订立书面合同”的原定计划及时实现比选目的,客观上确实造成中选人的确认时间必定晚于比选文件原定时间,相较工贸学校在发布比选公告之时对洗衣房项目投入运营、提供服务的时间预期有所迟延。工贸学校已对洗衣房提前施工的原因作出解释,海**公司并无确切证据,仅凭借提前施工的外在行为表现推定工贸学校、泥彩公司、大正公司存有排挤海**公司公平竞争的主观意思联络、构成恶意串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玲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秦冬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加武
书 记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