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3704号

原告: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85142F。

法定代表人:肖方红,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2204。

负责人:安宇,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澄。

原告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大正公司”)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方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进、被告大方交通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方交通局支付原告评审费1505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50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大方财政局评审合作单位。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接到大方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大方交通局所属的大方县坝子至群力公路改造工程等等共计16个项目进行财政评审。接受委托后,原告与被告大方交通局签订了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并按约定出具了财政评审相关咨询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6个项目评审费合规发票。2017年9月28日,被告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支付原告评审费150566元。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评审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方交通局辩称,欠付原告150566元评审费属实,评审费的支付需交通局党组研究决定,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够作为同意支付的依据。我局同意支付涉案评审费,但我局支付的费用均来自于县财政,所以要向县财政申请拨付。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高于银行正常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8日,大方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分别向原告重庆大正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涉案坝子至群力通村路、白果至法启火车站通村路、凤山至黄泥通村路等16个项目的评审工作委托原告重庆大正公司承担,并要求原告重庆大正公司尽快与被告大方交通局取得联系,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重庆大正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大方交通局作为甲方签订了16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方县坝子至群力公路改造工程、大方县白果至法启火车站货场进场公路、大方县法乐至猫跳石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大方县凤山至黄泥塘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大方县甘棠至黄泥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至高枧老街通村路改造工程、大方县理化乡大营至大寨通村水泥路、大方县瓢井镇朝门组至北街水井湾公路改造工程、大方沙厂乡白果村长冲至大路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大方县山坝至长青(喻家寨至刘家寨段)通村水泥路、大方县桶井至朱仲河(朱仲河至火闹段)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大方县乌溪至眉井通村改建公路、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村六组至五组通村水泥路、大方县雨冲乡红旗村大桥至金门村庆丰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大方县雨冲乡金门村河坝恒大育苗基地至拉金路改造工程、大方县雨冲乡鹏银村坡头小学至石门组××路工程进行工程预算审核(定额计价),预算审核咨询费用合计:150566.00元,咨询费用在提交咨询报告并经甲方接受后一次性付清。原告重庆大正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审核,并提交咨询报告给被告大方交通局。2017年9月28日,被告大方交通局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同意支付原告重庆大正公司评审费150566.00元。2017年9月,原告重庆大正公司开具了总计150566.00元预算费的发票,截止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大方交通局的相关人员邓书缝、张厚林、李晓璨、田景慎等人分别在发票上签署:属实、同意报销。原告重庆大正公司未收到涉案预算审核咨询费,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专题会议纪要、发票、权力清单运行监督报告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大正公司与被告大方交通局签订的16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预算审核(定额计价),提交了咨询报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预算审核咨询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算审核咨询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566.00元评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收评审费的银行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5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56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16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付款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评审费15056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5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56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655.00元,由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海洋

书 记 员  申开琳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