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1281民初1027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528,437.5元;2.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开发建设“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小区”工程,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承包口头协议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人***以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场。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在工地现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7·13合同)。2014年7月14日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标通知书,将7·13合同向安达市建委备案。2014年12月19日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2·19合同)。12·19合同将7·13合同的建设面积由19,710.40平方米变更为134,803.87平方米,住宅单价每平方米2050元,20层以上部分的住宅每平方米2200元。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施工而是以委托授权的方式由***负责,***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圣景国际花园小区工程项目。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及施工,***也没有施工,而是把圣景花园工程中的4#、5#、6#楼工程项目分包给***,并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包工、包料、自筹资金、自担风险和结算工程费,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则是违法分包工程合同。***根据分包合同垫资、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对分包的工程项目4、5、6、9、10、11号楼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8日,圣景花园工程因涉诉被迫停工。根据安达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江苏苏世公司对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进行核实,苏世公司作出《关于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小区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确定***退场时4号楼主体20层,19层钢筋模板己完成;5号楼、6号楼、10号楼、11号楼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交付使用,9号楼商服主体为三层地梁完工后填土。***在审核报告之后施工完成了9号楼商服主体工程。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101,575,857元,***又对9号楼完成了施工,工程款是5,408,515元,***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6,984,372元。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9套房屋顶抵工程款***10,980,928元,以35套回迁安置房屋顶抵***工程款7,500,000元,代***缴税金8,375,006.50元,***应承担典当行1,600,000元债务,至此被告尚欠***工程款78,528,437.5元。
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均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省高院(2017)第29号判决确定: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203,061,749.00元,省高院(2018)第333号判决支持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是197,408,749元(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达法院申报债权260,427,126.89元,含审计后又发生的工程款),是由***、***、***的工程款构成的。
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承揽案涉工程,***将工程一分为三违法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规定,***对转包人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合同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己被省高院判决支持。据上,***要求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工程价款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主张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协议第十三条(二)项有明确约定,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主张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明显高出市场价格的商品房顶抵***工程款,是变相降低工程价款,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尤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以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悖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要求抵账的64套房屋,按当地当时市场房屋售价结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只自认取得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限公司64套房源,抵顶工程款18,480,928元,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相差悬殊,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