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03民初702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被告: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1910。
法定代表人:***,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德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菲德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2021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的设备装卸、搬运的加班费32,709元;2.要求被告补发2021年8月至11月份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工资及加班费10,397元;3.要求被告补缴2021年8月至11月份的社保、公积金;4.要求被告补发2021年11月份5天工资1,08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受聘被告项目部新疆乌鲁木齐市废弃物处置检测中心设备地从事保安工作。月薪6,500元,期限一年。原告在每天24小时值守工地的同时,白天为被告工地装卸、搬运设备。被告从未发加班报酬,也未缴纳社保、公积金,也没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2021年11月15日,被告以甲方放假停工为由,要求原告辞职,另找工作,承诺原告工资开至11月底。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11月份工资,被告克扣了原告5天1,083元工资。多次协商无果,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以及《社保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按照劳动争议予以审理,本案应按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处理,但本案尚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4.72元(原告已预交452.36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