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民终2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德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7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菲德克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非法劳务用工,双方所签《劳务协议》无效,本案应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驳回我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菲德克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起诉劳务关系,一审法官询问其与我公司是什么关系,其称是劳动关系,其确认要求一审法院按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在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后已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菲德克公司补发2021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的设备装卸、搬运的加班费32,709元;2.判令菲德克公司补发2021年8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工资及加班费10,397元;3.判令菲德克公司补缴2021年8月至11月的社保、公积金;4.判令菲德克公司补发2021年11月5天工资1,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菲德克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按照劳动争议予以审理,本案应按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处理,但本案尚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作出后,***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4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与菲德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实行劳动仲裁前置。***请求确认与菲德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菲德克公司补发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保及公积金均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该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且一审裁定作出后,***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