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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2004号

原告: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686308199A。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成都冰之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牌楼北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227110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成都冰之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之红公司)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被告***暨第三人冰之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归还欠款30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向四通公司采购家具,现在,***尚欠四通公司家具尾款302,060元未付。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经对账确认并签订《还款承诺》,***承认其欠款302,060元,约定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事后,***并未履行还款承诺,四通公司向其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本人从来没有向四通公司采购过家具,也没有与四通公司签订过采购家具的合同或购销清单,也没有收到过四通公司的家具。其本人为冰之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购销家具合同的签订及家具运送和安装、应收应付账款的处理等。2016年3月27日,其代表冰之红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还款承诺》,确认冰之红公司与四通公司购销家具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承诺。四通公司所主张的这批家具欠款,为冰之红公司向其采购家具后销售给了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冰之红公司支付家具货款,所以冰之红公司暂时无力兑现还款承诺。其本人多次代表冰之红公司向四通公司采购家具,冰之红公司也将家具货款转入四通公司的指定账户,其本人是代表冰之红公司对外处理家具购销、送货单的货物及金额确认、以及家具欠款和账务等,而不是其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四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冰之红公司述称,其同意***的辩称意见。***为冰之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冰之红公司与四通公司确认欠款并签订《还款承诺》,冰之红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冰之红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冰之红公司曾与四通公司发生买卖家具的合同关系。另,冰之红公司曾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塑集团办公室2-4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乙方)冰之红公司根据需方(甲方)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集团办公室办公家具2-4层方案图、家具数量、规格、型号、颜色等进行供货和安装,合同金额为包干价1,059,000元,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299号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XX号楼X-X层(具体以甲方指定地点为准),冰之红公司需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家具的供货、安装及验收。

2016年3月27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四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二份。其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35####5452。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欠四通公司本金214,000元、利息51,360元,以上本金、利息共计265,360元。***郑重承诺,以上欠款分/次归还四通公司,最迟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利息每月支付,按月息1%计算。承诺人:***,2016年3月27日”;其二,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35####5452。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欠四通公司本金36,700元、利息/元,以上本金、利息共计36,700元。***郑重承诺,以上欠款分/次归还四通公司,最迟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承诺人:***,2016年3月27日”。另,2014年3月25日,***曾以其个人名义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截止2014年3月25日,***尚欠四通公司货款36,7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名:***,2014年3月25日,身份证号:5135####5452”,该《欠条》记载的债务金额36,700元与前述《还款承诺》其二记载的债务金额36,700元为同一笔债务。因***未按《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付款,四通公司向其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中,四通公司以***出具的《还款承诺》为***本人签名及承诺还款,并未记载与冰之红公司存在任何联系为由,不同意由冰之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还款承诺》《欠条》《中塑集团办公室2-4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等,以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四通公司主张其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抗辩意见,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承受冰之红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冰之红公司虽有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但却无积极付款的实际行为,并且,四通公司也不同意冰之红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付款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四通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冰之红公司、以及冰之红公司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或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0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负担(注:此款已由四通公司预交,***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四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