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4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区。
负责人:刘仕通,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法院的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25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