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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6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成都冰之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牌楼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成都冰之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之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由冰之红公司销售代表***秀和***签字的2014年3月25日总额为428000元的《欠条》和2016年3月27日总额为214000元的《还款承诺》,证实本案案涉货物的买卖双方为四通公司与冰之红公司,四通公司一直认可***是代表冰之红公司,知道欠款方是冰之红公司。***个人欠款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没有签字家具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仅凭个人签字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不能证明***与四通公司之间采购家具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5日的《欠条》和2016年3月27日的两份《还款承诺》均明确欠款人为***并注明了个人身份证号码,***在欠款人和承诺人处签字确认。从载明内容看,***没有代表冰之红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和《欠条》的意思表示,系以个人名义向四通公司明确表示其为案涉款项的欠款人。《还款承诺》和《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四通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冰之红公司销售代表***秀和***签字的2014年3月25日总额为428000元的《欠条》和2016年3月27日总额为214000元的《还款承诺》即使属实,也不能否认***单独出具的前述《欠条》和《还款承诺》中愿意个人承担案涉款项债务的意思表示。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晋
审判员何华
审判员阎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