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2667号
原告: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瑞坤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通瑞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瑞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欠款228,900元以及利息;2.判决***支付违约金45,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转卖与第三方,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生产相关家具。2016年7月28日,***签订还款承诺,承诺以分期付款形式还清欠款228,900元,最迟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款则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责任,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承担月息1%的利息,现已逾期两年。庭审中,四通瑞坤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为45,780元,利息为82,404元(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1%计算至2019年8月1日),请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与四通瑞坤公司对账后,确认其欠四通瑞坤公司货款204,885元,《四通对账——***》载明“……***应付四通款合计204885.00……”,《四通对账——***》上还载明了订单号及明细,***于当日在《四通对账——***》上签字。2016年7月28日,***向四通瑞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以上合计欠款金额¥228,900元均由***承诺支付给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最迟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完毕,逾期未还清则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以上欠款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1%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费用。”***在欠款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未还款。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四通对账——***》《还款承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陈述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通对账——***》《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四通瑞坤公司支付货款228,900元。关于四通瑞坤公司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庭审中,四通瑞坤公司自认其并无证据证明损失达到128,184元。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应对不合理的违约金、利息总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28,9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四通瑞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含菡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宛 悦
庭审书记员王江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