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982民初883号
原告:茂名市巨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茂名大道4号大院1号楼2层22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茂名市巨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巨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巨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空调尾款及违约金9183.10元,其中:本金9000元,违约金183.1元(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暂计至2022年2月20日。后续违约金以9000元为基数,按LPR加收50%,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日,被告购买了原告日立中央空调设备一套(型号:RAS-72HNBQ/RPIZ-72HNBQ),安装于化州市××栋××房。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一直使用至今。2022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9000元尾款未支付,承诺于2022年1月24日前结清尾款。若到期不能清偿,被告愿意以未清偿金额为基数,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按4倍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愿意承担原告因此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起诉前,通过拒接电话、不复微信等方式逃避支付尾款,毫无诚信可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9月2日购买到原告茂名市巨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日立中央空调设备一套(型号:RAS-72HNBQ/RPIZ-72HNBQ),该空调于2021年12月31安装在化州市××栋××房并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9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24日结清。若到期不能清偿,被告愿意以未清偿金额为基数,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按4倍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愿意承担原告因此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便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欠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茂名市巨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000元及该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按LPR的四倍计至2022年2月20日止为183.1元,从2022年2月21日起按LPR加收50%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从2022年2月21日起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为基础上浮50%即以年利率5.55%计付为宜。关于律师费问题,因《欠据》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巨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及该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为183.1元,202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55%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