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雷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与古亭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南张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凡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亮,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李水莲,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唐兴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弘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81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公司支付鑫弘源公司货款117800元及实际支付日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银行转账回单及付款明细。第一,被上诉人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第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就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中,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交货付款的相应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1780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入库单等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也不能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是错误的。1、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据、退货单,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对账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视频资料10分15秒至40秒处,被上诉人财务人员认可尚欠上诉人货款118200元。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方式是上诉人将货物送达被上诉人厂内,由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双方结算时按照入库单的数量结算,被上诉人付款后将入库单收回。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17800元,因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所以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全面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收取诉讼费,若该判决生效,则上诉人无法再次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弘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鑫弘源公司货款117800元及实际支付日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鑫弘源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购产品名称为水箱,型号为K4100D.R4105ZD.R6105AZLD等的水箱,具体使用数量按甲方提供生产计划为准。甲方应提前4-5天提供生产计划给乙方,便于乙方安排生产发货。乙方不能因发货造成甲方耽产。本合同所列产品价款,全部按月结算。每月25日结账,次月5号结上月款。含50%税票,每月26号-28号开票。乙方给甲方留20万元质保(质保金自每月货款中留20%,满20万止),双方终止合作两年内,质保金结清。乙方按甲方生产安排发货并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支付,由乙方直接支付给运输单位。乙方负责装车并承担卸车之前的风险。甲方负责卸货,卸车及之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配件维护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乙方提供从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的产品保修服务,在保修期间若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损坏(非人为损坏),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并承担甲方客户相应损失。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上诉青州市人民法院。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一定的交货付款义务。现鑫弘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弘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载明“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单”格式单据9份,其中8份在商品全名、单位、数量等栏内均为打印内容,单价栏内是书写内容;一份在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栏内均为书写内容。鑫弘源公司据此证明**公司自2019年1月至6月收货后为其出具入库单原件9份,总金额为143360元。提交载明“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格式单据2份,在物料编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栏内均为打印内容,单价及金额栏内是书写内容。鑫弘源公司据此证明**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为其出具退货单2份,退货总金额25560元,两项抵折后**公司尚欠鑫弘源公司117800元。提交U盘一个,证明双方业务人员在**公司处对账时的录像。经质证,**公司以上述证据均未有其相关负责、签字也未加盖印章、录像中**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认可欠鑫弘源公司货款为由对鑫弘源公司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公司在开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及付款明细,据此证明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先后五次向鑫弘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鑫弘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交货付款的相应义务,但鑫弘源公司主张**公司尚欠货款11780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入库单等证据,因**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对鑫弘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也不能认定,因此鑫弘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鑫弘源公司可在事实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前)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鑫弘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由鑫弘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鑫弘源公司提交一审中已经提交的2020年7月14日上午11:00我方职工于学清用其号码为139××××9630的手机录制的上诉人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对账视频的原始载体,用以证明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对账,双方确认欠货款金额为118200元减被上诉人的退货4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是117800元;在视频中时间为10分15—40秒,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认可欠上诉人118200元的货款。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没有认可所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只是称落价没改动然后再对对账,视频10分15—40秒也没有相关的上诉人所称的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鑫弘源公司提交的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不能体现**公司认可尚欠鑫弘源公司货款118200元,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弘源公司为证明**公司欠其货款117800元所提交的入库单、视频均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作为提出涉案诉请的一方,鑫弘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根据一审电子卷宗,对**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及付款明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当,但就查明事实来看,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鑫弘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涉案欠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