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6347号
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与古亭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南张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凡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李水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唐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800元及实际支付日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K4100D、R4105ZD等型号的水箱。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应提供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证据,如未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欠被告一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视情况有权提起诉讼或向税务局举报。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被告出具的入库单9份,被告出具的退货单2份,视频资料U盘1个。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回单4份、付款明细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购产品名称为水箱,型号为K4100D.R4105ZD.R6105AZLD等的水箱,具体使用数量按甲方提供生产计划为准。甲方应提前4-5天提供生产计划给乙方,便于乙方安排生产发货。乙方不能因发货造成甲方耽产。本合同所列产品价款,全部按月结算。每月25日结账,次月5号结上月款。含50%税票,每月26号-28号开票。乙方给甲方留20万元质保(质保金自每月货款中留20%,满20万止),双方终止合作两年内,质保金结清。乙方按甲方生产安排发货并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支付,由乙方直接支付给运输单位。乙方负责装车并承担卸车之前的风险。甲方负责卸货,卸车及之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配件维护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乙方提供从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的产品保修服务,在保修期间若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损坏(非人为损坏),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并承担甲方客户相应损失。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上诉青州市人民法院。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一定的交货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载明“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单”格式单据9份,其中8份在商品全名、单位、数量等栏内均为打印内容,单价栏内是书写内容;一份在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栏内均为书写内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自2019年1月至6月收货后为其出具入库单原件9份,总金额为143360元。提交载明“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格式单据2份,在物料编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栏内均为打印内容,单价及金额栏内是书写内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为其出具退货单2份,退货总金额25560元,两项抵折后被告尚欠原告117800元。提交U盘一个,证明双方业务人员在被告处对账时的录像。经质证,被告以上述证据均未有其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印章、录像中被告工作人员也未认可欠原告货款为由,对原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在开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及付款明细,据此证明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中,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交货付款的相应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1780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入库单等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也不能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事实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由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