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221民初735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山东省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南张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支旗路天成加油站旁边。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方解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发电机至今未收到货,发电机货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发电机一台,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候某分两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6月1日转账5000元,于2018年7月18日转账10000元,共计15500元,候某也已收款。被告如期发货到原告所在地的第三方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公司,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处也已收货,但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未见提货,一直未联系原告。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联系被告询问此货物时,被告称此货物在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原告和被告沟通后,原告让被告和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把发电机返回被告厂家,但兰州恒达物流分部一直未能把发电机返回厂家。因原告去往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路途较远,且有疫情的原因未能及时提货,但原告早已联系厂家让其发电机返回厂家,但兰州恒达物流成县分部一直未能返厂致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发电机现已无法提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决无法提货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方解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发电机至今未收到货,发电机货款15500元。经审查,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向本院明确、具体其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明确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庆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