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2民初1942号
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7,800元及实际支付日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K4100D、R4105ZD等型号的水箱。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山东省青州市,且根据起诉状和《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上诉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青州市人民法院,而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上诉青州市人民法院”,及被告的住所地为青州市,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