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雷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雷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2民初1942号

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鑫弘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7,800元及实际支付日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K4100D、R4105ZD等型号的水箱。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山东省青州市,且根据起诉状和《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上诉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青州市人民法院,而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上诉青州市人民法院”,及被告的住所地为青州市,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潍坊**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