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28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汉族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某与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261.7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93.88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的答辩要点:1.案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额为176653.88元,被告已付款132860元,双方确认同意扣除的税款13140元,相当于原告已实际付款146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80%价款;2.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直未提供相应资料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并非工程结算的过错方。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因原告不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保修期尚未开始,原告无权要求相当于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
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91917.77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对反诉的答辩要点: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2天,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开始施工,2016年10月3日竣工,由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均确认的工程验收报告对以上工期均确认无误,监理单位和被告直到2017年1月1日才签署相关报告,其签署日期与验收报告确认的竣工日期是两个概念,被告故意混淆概念,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相关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华同师范大学某某学校车道车位划线及标识生活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以上工程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204261.7元,工期为12天。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如下:工程全部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付款至实际完工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且乙方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保修金的100%;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甲方确认收到工程竣工资料、图纸并签发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
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分项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报告确认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原告方代表人员在报告上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代表人员在报告上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1月1日。
被告提供了《某某集团清单审核汇总对比表》、《结算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相关资料显示,清单审核汇总对比表打印的日期为2018年7月4日,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报送合计”为191788.66元,被告的“审核合计”为176653.88元。结算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32860元,摘要为“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在收取被告编制的《清单审核汇总对比表》,对其审核的工程款无异议,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3286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793.8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有施工合同、分项工程验收报告、《清单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原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其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三是工程目前是否已逾保修期,符合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条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代表人员在《分项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但报告上列明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代表人签署报告,应视为签名代表对报告内容的确认,亦当然包含了对报告中所列竣工日期的确认,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视为2016年10月3日,对被告关于以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代表人员在《分项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即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被告制作的《某某集团清单审核汇总对比表》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被告在该表中确认的工程额少于原告申报的工程额,原告对被告审核的工程额无异议,说明双方在事实上就工程额的核算交换过意见,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余额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二年,目前工程已实际竣工四年以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原告经被告要求拒不修复的情形,监理单位及被告的代表人员在工程竣工之后已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亦在竣工近两年时审核了工程款项,案涉工程在事实上符合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对被告关于工程仍未超过保修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额为176653.88元,被告已付款132860元,剩余工程款43793.88元,被告应予支付。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关于双方约定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税金的陈述,缺乏证据证实,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工程验收报告形成经过两年又十五个工作日的2019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793.88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已预交485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1790元,退还原告1530元;反诉受理费1049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