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鹏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阿拉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创顺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阿拉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北首徐家小区东门商铺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H23L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顺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纸坊街二砖里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32XL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新元大街5号龙港大厦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54867232E。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京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街道交通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770C。 负责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同。 上诉人济南阿拉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顺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顺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京山市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2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拉丁建筑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26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创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驳回阿拉丁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阿拉丁建筑公司与创顺建设公司虽然就分包部分工程价款的给付达成和解协议,但不能以此认为改变了双方业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阿拉丁建筑公司与创顺建设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的履行已达成了和解并签署了《协议》及补签了《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的是《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变为普通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又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未产生变更,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创顺建设公司一审起诉状,其系依据与阿拉丁建筑公司达成的《协议》和《合同》主张债权,而不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主张权利。本案系因一般债权债务引发的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阿拉丁建筑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创顺建设公司依据其与阿拉丁建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及就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给付达成的《合同》,诉请阿拉丁建筑公司、鑫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京山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创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系主张与阿拉丁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京山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创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阿拉丁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创顺建设公司就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履行事宜已签订了新的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已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普通合同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京山市交通运输局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根据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创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创顺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芬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