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7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东外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6724913T。
法定代表人:连银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立虎,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新元大街5号龙港大厦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54867232E。
法定代表人:杜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隆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舜公司)、于立虎、济南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被告隆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于立虎、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隆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48725元及逾期利息(以48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于立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鑫鹏公司对未向隆舜公司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2月期间承接了被告唐王街道卢家村美丽乡村项目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根据被告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当日台次的挖掘机和配备相应的驾驶人员并携带施工用的机械油料参与工程的施工,计算工作量的方式为每台挖掘机每天工作时间按照8小时计一台班,每台班按1000元结算费用。大锤按每台班1300元结算,四不像、挖掘机每台班按350元计费。截止到2019年12月份挖掘机累计计费49425元,四不像11个台班共计3850元,还有卢家村2村共计一天按照1000元计费,另外还有章丘大夫村大挖施工2000元及2000元拖车费,共计产生158275元施工费。被告仅仅支付91425元,尚有6685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变更未付款金额为48725元。
隆舜公司辩称,隆舜公司并未承接***所述的涉案项目,未雇佣***及于立虎从事相关施工,与于立虎也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对隆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立虎辩称,涉案项目中***施工的部分确属于立虎经手的。
鑫鹏公司辩称,1.***不是鑫鹏公司的员工,鑫鹏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于立虎也并非鑫鹏公司的员工,***与于立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鑫鹏公司无关。3.鑫鹏公司确实承接了唐王街道卢家村美丽乡村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但是***具体的施工区域是否在鑫鹏公司承接的施工区域内,是否是为鑫鹏公司干的活,鑫鹏公司无法查实,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未付款是鑫鹏公司所欠,鑫鹏公司同意支付。4.鑫鹏公司不存在外借资质情况,项目是鑫鹏公司承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于立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唐王街道卢家村美丽乡村***挖掘机、四不像等机械费费用,挖掘机149425元,四不像11个台班×350元=3850元,2020年11月25日,卢家西八户2村共计一天1000元。以上机械费用属实。证明人:于立虎。
***提交了隆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银环向***付款的凭证、隆舜公司会计刘玲玲向***付款的凭证、于立虎拍照发给***的工作详情单、***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与于立虎之间的通话录音,范玲玲与连银环之间的通话录音、范玲玲与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朋之间的通话录音,***以上述证据拟证明隆舜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9550元,于立虎拍照发的内容为***工作内容,隆舜公司是借用鑫鹏公司资质施工,***在唐王街道卢家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从事机械施工,于立虎曾经是隆舜公司的员工,刘莉莉是隆舜公司的财务人员。隆舜公司质证后认为,连银环、刘玲玲的付款与隆舜公司无关,涉案项目并非隆舜公司项目,于立虎拍的照片不予认可,三份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于立虎质证意见为:对连银环、刘玲玲的付款不知情,对照片无异议,对范玲玲与于立虎之间的通话录音无异议,对其他二份通话录音不清楚。鑫鹏公司质证意见为:连银环、刘玲玲的付款与鑫鹏公司无关,对照片和三份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鑫鹏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公告截图、招标信息截图、鑫鹏公司与刘军、佟学武分别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唐王街道办事处卢家村同期有多个项目工程在建,并非只有鑫鹏公司中标,鑫鹏公司从未雇佣***施工。***质证意见为:对政府网站下载的招标、中标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鑫鹏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在其项目中施工。于立虎质证意见为:于立虎当时只是负责施工,对其他事情不清楚。隆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明了隆舜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于立虎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隆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银环和会计刘莉莉给于立虎发工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鑫鹏公司亦无异议,隆舜公司则认为该付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要求隆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银环到庭接受询问,连银环述称其个人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于立虎均无劳务等业务往来,其向***、于立虎付款均是帮助鑫鹏公司代付款,因其个人与鑫鹏公司有业务往来而帮忙付款,刘莉莉是其亲戚,也是受其委托代鑫鹏公司向***、于立虎二人付款。***对连银环的上述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案涉卢家村鑫鹏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使用机械施工的事实,本院对***施工机械费用为154275元予以确认。对***主张的章丘大夫村的施工,因***仅能证明该项施工是于立虎介绍的,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为隆舜公司或鑫鹏公司,故***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举证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案涉的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卢家村工地进行了挖掘机等机械施工,施工费用为154275元,扣除掉***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09550元,尚有44725元工程款未付。关于欠付***施工费用的主体,虽***主张隆舜公司系借用鑫鹏公司资质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虽连银环对其向***付款的陈述并不完全合情合理,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与隆舜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隆舜公司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之施工与案涉工程无关,其亦未对与舜隆公司、连银环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和举证,故本院对鑫鹏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鑫鹏公司应当承担向***付款的责任。于立虎向***出具的凭证系施工证明,结合庭审调查,***要求于立虎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济南市章丘区大夫村的施工系隆舜公司或鑫鹏公司承包的工程,故本院对***主张的4000元施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保全费82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鑫鹏公司应当支付***施工款44725元和保全费820元,并应以44725元为基数,自本院诉前调解受理本案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工款44725元,并应以44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济南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费8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济南鑫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