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鹏建设有限公司

长清区鑫鑫机械设备租赁部与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044号

原告:长清区鑫鑫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李村50号。

经营者:张惠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租赁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区新元大街5号龙港大厦320室。

法定代表人:杜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清区鑫鑫机械设备租赁部(下称鑫鑫租赁部)与被告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玲、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鑫鹏公司偿付拖鑫鑫租赁部装载机租货费162289.1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鑫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鑫租赁部与鑫鹏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一装载机机械租赁合同,鑫鹏公司委托鑫鑫租赁部施工机械装载机进行水稳施工,工程名称为长清丹桂路修复,工程范围为长清丹桂路,合同对项目计价及结算方式作了详尽的约定,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鑫鑫租赁部依约完成了工程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自2019年11月至12月和2020年3月至11月),(2019年11月至12月鑫鹏公司同意以长清区鑫鑫机械设备租赁部名义结算,鑫鑫租赁部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总租费是289190.2元,鑫鑫租赁部已向鑫鹏公司全部开具发票,并按照合同约定3%交付了税金,鑫鹏公司累计付款126901.01元,尚欠鑫鑫租赁部162289.19元,此款经鑫鑫租赁部多次催要,鑫鹏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鑫鑫租赁部被迫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另外,鑫鹏公司原名称是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鑫鑫租赁部以济南市长清区兆阳机械租赁部名义为其施工,其拖欠租赁费另案起诉)院。

鑫鹏公司辩称,1.鑫鑫租赁部起诉的是2019年11月到12月的租赁费,但双方所签订合同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所以鑫鑫租赁部所起诉的债权应该是在合同履行期内的债权。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2条规定每月每次支付80%,施工结束后,一星期内结清剩余款项,现工程并未结束,属于等待中间工程完工后鑫鹏公司继续施工。所以本案工程款的部分并未到达支付期间。3.根据合同第4条第2.2规定乙方应配备有操作证的操作手进行操作。因鑫鑫租赁部违反该规定,导致在施工现场出现了事故,将其他人砸伤。该事故发生后,鑫鹏公司协调与鑫鑫租赁部协调该事故的赔偿工作,但鑫鑫租赁部至今没有对该事故进行妥善处理,从而导致受伤人员提起诉讼,鑫鹏公司也承担了相应损失。4.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将鑫鑫租赁部在鑫鹏公司处的债权已经查封,导致鑫鹏公司无法及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鑫鹏公司与鑫鑫租赁部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鑫鑫租赁部用装载机为鑫鹏公司承揽的长清丹桂路修复工程进行水稳施工,合同工期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对项目计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鑫鑫租赁部向鑫鹏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鹏公司已向鑫鑫租赁部支付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付,鑫鑫租赁部因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鑫鹏公司给付租赁费及债务利息等。

诉讼过程中,鑫鑫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11份,合计款项289190元,其中2019年11月2日至12月14日的3张结算单,合计金额62679.5元,不在鑫鑫租赁部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之内,鑫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鑫鑫租赁部还提交了2020年1月3日至9月26日,鑫鹏公司向其付款合计126901.01元的明细表一份,该付款合计包括上述2019年11月2日至12月14日的3张结算单的数额,用以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标的额的准确性。该三张结算单,鑫鹏公司已于2020年1月3日和21日,分别给付鑫鑫租赁部款项28000元和200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日,鑫鹏公司与鑫鑫租赁部签订《装载机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鑫鑫租赁部依据该合同向鑫鹏公司索要租赁费,应以涉案合同记载时间内的结算清单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为准。该合同之外的结算单,应依据相对应的合同主张权利。因此,鑫鑫租赁部要求鑫鹏公司给付涉案合同范围内的租赁费及承担债务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债务利息的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鑫鹏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付鑫鑫租赁部租赁欠款,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欠款的做法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长清区鑫鑫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欠款147609.69元[289190.20元-126901.01元-(62979.50元-48000元)];

二、由济***建设有限公司以147609.69元为基数,向长清区鑫鑫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欠款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长清区鑫鑫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计1773元,由鑫鑫设备租赁部负担90元,由鑫鹏公司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雨欣